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竑陞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竑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竑陞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14年8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經訊問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
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乃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被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逃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觀諸本件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被告拍攝並持有之性影像數量非少,考量現今科技進步及手機與雲端空間之高度連結,尚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透過雲端滅除證據之蓋然性,故本件被告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被告有強迫症的症
狀存在,而被告覺得目前在看守所內心情較平復、穩定,被告在看守所內亦有持續跟心理師書信往來,且有信仰支持,另因目前不確定如果沒有續行羈押的話,被告狀況會如何發展,故對於繼續羈押一事被告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㈣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