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竑陞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竑陞於114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橋車站」內,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4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裙,一路尾隨告訴人直到天橋樓梯時,竟基於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伸進告訴人裙底,以此方式竊錄其裙底(含內褲、大腿內側)性影像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竑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