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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致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致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周致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泰達幣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致鋒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Kelly」,嗣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周致鋒嗣後再依「Kelly」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Kelly」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致鋒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5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Kelly」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0、33至46頁)等在卷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認罪,否認行為當下知悉本案行為違法),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Kelly」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為追求投資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7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58、6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態樣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有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慮及被告與部分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部分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可從每筆轉匯的金額中獲取報酬,每轉匯10萬元約可獲得2,000元(本院卷第40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轉匯款項合計為111萬6,000元,則被告獲取之總報酬應約為2萬2,320元。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合計2萬元,如被告持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履行,總賠償金額勢必將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新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網路交友模式,對張新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新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1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48分/轉匯10萬元 告訴人張新日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69至70、73至74、81至83頁) 113年6月18日14時20分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分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25分/轉匯10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分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2時51分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轉匯3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13分 3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28分/轉匯6萬15元 113年6月25日12時14分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6分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轉匯6萬1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 3萬元 2 侯志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侯志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侯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7分 26萬5,6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13分/轉匯26萬5,6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1分,應予更正) 告訴人侯志鴻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至89、91、93至94、97至101、103頁) 113年8月26日12時51分 5萬250元 113年8月26日13時28分/轉匯5萬250元 3 許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金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轉匯5萬15元 告訴人許金龍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7、109、111至112、117至119、125至128頁) 113年6月29日14時2分 5萬元 113年6月29日15時48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6月29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6月29日16時36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6月30日20時17分 5萬元 113年6月30日20時28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7月1日20時52分 5萬元 113年7月1日21時2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7月1日21時21分 5萬元 113年7月1日21時25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7月2日2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20時25分/轉匯5萬15元 113年8月17日21時32分 5萬元 113年8月17日23時42分/轉匯5萬元 113年8月19日21時22分 5萬元 113年8月20日1時39分/轉匯5萬元 轉匯總金額合計為:111萬6,000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張新日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張新日2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張新日、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許金龍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許金龍2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許金龍、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