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44分10秒後至同年7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匯入之款項則因上開郵局帳戶遭郵局圈存,致未遭詐欺集團領取,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因遭不詳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等人匯入之款項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因上開郵局帳戶遭郵局圈存,致未遭詐欺集團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直到中信銀行傳簡訊告知我帳戶被凍結,我打電話詢問中信銀行行員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我沒有把我的郵局金融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我怕跟其他金融卡的密碼搞混,所以把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金融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因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等人匯入之款項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因上開郵局帳戶遭郵局圈存,致未遭詐欺集團領取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詳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翔實,並有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林建銘、呂庭涵、賴智鴻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告訴人方妤甄、林虹吟、林韋呈等人將款項匯入後,則因其他告訴人報案致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到圈存,致無法提領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陳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114年5月27日提領3,000元,這是你提領的嗎?)是」、「(問:你領完錢之後剩餘68元?)是」、「(問:114年7月27日15時24分28秒有人轉帳10500元、16時8分39秒就有人提領出來,這是你提領嗎?)卡不在我的身上,不可能是我提領的」、「(問:為什麼卡沒有在你的身上?)我也講不出所以然,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弄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既能明確陳稱114年7月27日15時24分28秒時金融卡已不在其身上,顯與其所稱不知金融卡何時遺失之辯解相互矛盾,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委難採信。
3.綜上各節,被告於114年7月27日15時24分28秒後至114年7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有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詳本院卷第4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犯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因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27日16時50分55秒有3萬元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之上開帳戶遭管制圈存,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此3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建銘 暱稱「小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出售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11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DISCORD平台上貼文出售楓之谷遊戲內「雪花」道具,致林建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5時24分許 1萬0500元 2 呂庭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5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庭涵聯繫,佯裝為呂庭涵之朋友,欲向其借款,致呂庭涵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3 賴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鴻聯繫,佯裝為賴智鴻之朋友,欲向其借款急用,致賴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4 方妤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而於114年7月27日16時35分在「西格倫交易中心」LINE群組內稱欲出售RO樂園遊戲幣,致方妤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6時35分許 5000元(遭圈存) 5 林虹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而於114年7月27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帳號「28pei_paint」發文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6時41分許 5500元(遭圈存) 6 林韋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無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而於114年7月27日16時45分前某時在「Artale交易買賣1群、攻略交流討論 楓界 楓之谷 Maplestory worlds」LINE社群內以暱稱「家醇」稱欲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致林韋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 1萬元(遭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