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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占魁選任辯護人 杭起鶴律師

鄭淵基律師被 告 洪菽珮

陳瀅如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施前陣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林碧月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黃清明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王瓊盈

劉宜珮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清水律師被 告 胡永融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林譯宏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劉金輝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1、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占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洪菽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劉金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施前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林碧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黃清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王瓊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劉宜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陳瀅如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胡永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占魁、洪菽珮、劉金輝、施前陣、林碧月、黃清明、王瓊盈、劉宜珮、陳瀅如、胡永融、林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11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⑵第2至3行「並與同樣被要求責任額之黨工劉宜珮」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同樣被要求責任額之黨工王瓊盈」,起訴書附表1編號52「楊清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青蓉」,附表1編號130「吳明丞」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烝」,附表1編號236「王以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以文」,附表1編號237「蔡層蜂」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層蜂」,附表1編號604「許彩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彩風」,附表1編號695「周白順」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百順」,附表1編號834「藍梅瑛」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梅英」,附表1編號844「孿吉祚」之記載,應更正為「欒吉祚」,附表1編號857「劉毓」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御」,附表1編號863「號汪文松」之記載,應更正為「汪文松」,附表1編號876「李雨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雨仁」,附表1編號892「張欣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新軍」,附表1編號932「陳啟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啟岳」,附表1編號965「陳炳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炳雄」,附表1編號1124「汪姿萩」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姿萩」,附表1編號1132「劉建駒」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達駒」,附表1編號1145「周宜儒」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宣儒」,附表1編號1244「許承翰」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承翰」,附表1編號1395「林換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煥德」,附表1編號1608「曾玉光」之記載,應更正為「曹玉光」,附表1編號1632「倪健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建華」,附表1編號1781「陳李王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李玉瑞」,附表2編號198至231「歸仁區」之記載,應更正為「仁德區」,附表2編號240「吳伶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玲慧」,附表2編號442至470「仁德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歸仁區」,附表2編號594「楊士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仕瓊」,附表2編號642「邱茗莊」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銘莊」,附表2編號748「林千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子雯」,附表2編號826「李秋菊」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邱菊(已死亡)」,附表2編號947「姚明傳」之記載,應更正為「姚銘傳」,附表2編號1106至1143「馬紹鵬」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少鵬」,附表2編號1243「蔣文發」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文發」,附表2編號1358「余元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佘元男」,附表2編號1365「張煜卿」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立昱卿」,附表2編號1378「潘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潘葉榮」,附表2編號1381「許洪彩運」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洪彩連」,附表2編號1388至1402「蔡明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明芳、胡富捷」,附表2編號1400「何春晉」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春晉」,附表2編號1507「葉佑蔚」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佑蔚」,附表2編號1559至1573「楊蔡瑞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瑞玉」,附表2編號1577「王政毅」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正懿」,附表2編號1596「詹錦清」之記載,應更正為「唐錦清」,附表2編號1603「翁秀蓉」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琇蓉」,附表2編號1618「蔣志廷」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志廷」,附表2編號1640「郭蕙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惠真」,附表2編號1679「周恩聖」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思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

、施前陣、洪菽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林俊憲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陳瀅如、胡永融、林譯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王定宇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施前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11人於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固有將提議前已死亡之人列於附表1、2名單,惟按

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提議前已死亡之人雖列於附表1、2所示名單,然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

施前陣、洪菽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林俊憲部分犯行,與鄭榮昌、朱慶海、馮玉玲、吳旻蓉、李炳男、蔡楚鈿、洪春美、邱信德、林芳娟、黃榮寬、蔡洪惠英、方陳玉秀、王慧芳、戴志翔、陳淑玲、陳碧虹、李崇源、周瓊、尉永春、沈慶勇,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陳瀅如、胡永融、林譯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王定宇部分犯行,與蔡明芳、王慧芳、李炳男、陳杏美、蔡楚鈿、戴志翔、陳淑玲、楊蔡瑞玉、楊秀英、陳黃淑惠、李崇源、李宜珍、王爾豪、吳旻蓉、沈慶勇、洪水炎、康翠華、馬少鵬、鄭鑑鏘、王美枝、賴明吉、郭俊廷、呂昭慧、胡富捷、蔡洪惠英、方陳玉秀,被告施前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犯行,與邱信德、林芳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11人為罷免同一立法委員所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利用

不同提議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

施前陣、洪菽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林俊憲部分犯行,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陳瀅如、胡永融、林譯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王定宇部分犯行,被告施前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林碧月、王瓊盈、劉宜珮、黃清明就

林俊憲、王定宇罷免案所為之犯行,係基於罷免不同立法委員之目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前陣就林俊憲罷免案首次交件及補件之行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依被告11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莊占魁係

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副主任委員,被告洪菽珮係書記長兼三組總幹事,被告劉金輝係一組總幹事,被告黃清明係四組總幹事,被告施前陣係安平區及安南區黨部執行長,被告林碧月係中西區及北區黨部執行長,被告王瓊盈係東區書記,被告劉宜珮係南關線書記,被告陳瀅如係黨部秘書,被告胡永融係臺南市議員王家貞東區服務處秘書(兼職公費助理)及國民黨臺南市東區黨部副主任委員(無給職),被告林譯宏則為被告胡永融之友人,其等應當知悉罷免連署重在彰顯與凝聚真實之國民意志,自當確實取得各該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未事前取得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等個人資料抄寫在立委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且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復將上開提議人名冊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所為不僅侵害被偽造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可能導致選務機關對於連署真實性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破壞民主選舉與罷免制度之實質正當性,甚而激化選民對立,造成社會動盪,是本案顯與一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別,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11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偽造文書之份數、被告胡永融曾一度拒絕配合抄寫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依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意見,其等願意原諒被告11人)之情形,及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莊占魁、劉金輝、施前陣、林碧月、黃清明、王瓊盈、劉宜珮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11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11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11人日後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渠等尊重選舉法治及民主政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等犯行對公眾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必要,是考量被告11人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11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占魁、洪菽珮、劉金輝、施前陣、林碧月、黃清明、胡永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75至4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1

至3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具經濟價值,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之。至本案提議人名冊因業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11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11人所有之物,或經被告11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四第475至47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占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菽珮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金輝 4 2014記事本1本 施前陣 5 2023記事本1本 施前陣 6 2025記事本1本 施前陣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施前陣 8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10/04、000000000000000/04號) 林碧月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清明 10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胡永融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