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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玠彰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玠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玠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才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2頁)。且有①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5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39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7至198頁)、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92、263至298頁)、③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至239、243至262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299至312頁)、⑤劉才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至47、71、85至86、113、143至2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減刑規定之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之詐騙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參與上述詐騙,依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受部分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

基於1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9、33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8個月、目前從事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40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 告 黃玠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玠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ilent Love」(彭思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先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Silent Love」(彭思綺)使用。嗣「Silent Love」(彭思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才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復黃玠彰依據「Silent Love」(彭思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出,透過「幣安」交易所向幣商以C2C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轉入「Silent Love」(彭思綺)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才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才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帳號予「Silent Love」(彭思綺),並於112年3月6日起,依其指示轉帳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她說要教我做無囤貨電商,並給我一個無囤貨電商的網址,教我在網站上申辦帳號,並登錄商品上去,就會有訂單,接下來我就去幣安平台申辦帳號,並在幣安上面買U幣,買完U幣後打去網友給我指定的另一個網址,就可以發貨,一開始我都是轉我自己的錢,後來訂單越來越多,我手上錢不夠無法負荷發貨,商城就說要把我帳號先凍結,要解開凍結就要新臺幣(下同)1萬5的虛擬貨幣,我就去借錢,後來那名網友就說她朋友有欠她錢,她先請她朋友把要還給她的錢直接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借給我用,等我商城帳號解開完成訂單領錢後,再把錢還給她,那名網友的朋友一共借給我約3、40萬元(總計轉8筆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續她都會請我使用這些錢在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係因近期發現後續匯款購買的金額越來越大,這些支付虛擬貨幣之金額顯然已經超出我所能負荷,才驚覺遭詐騙,當時我對她說的內容也不太懂,想說加減賺等語。 2 告訴人劉才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告提供與「Silent Love」(彭思綺)之對話紀錄暨購買USDT(泰達幣)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係依「Silent Love」(彭思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在與對方聊天過程中,就有察覺匯入帳戶內款項有異常,因而向對方表示「你一直匯給我 我壓力很大」、「寶你用自己的帳號轉的嗎」、「怎麼都不一樣」、「你已經讓我很傻眼了」、「不是啊 你就這麼相信我」、「如果這樣一個人同時註冊多個帳號 不就很賺」等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減刑規定之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劉才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劉才維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劉才維誆稱:是否要投資其線上的博弈事業,如果可持續金援的話,可考慮與其步入婚姻關係云云,致劉才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5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