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志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正凱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8、24269、24282、24283、369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浩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廖正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劉浩志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劉浩志坦承犯行,希望於刑之執行之前,能安頓好家人,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等語。

四、被告廖正凱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廖正凱坦承犯行,希望於刑之執行之前,能向家人懺悔,請准予具保6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浩志、廖正凱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劉浩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廖正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等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重刑追訴而逃亡之誘因大為提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劉浩志、廖正凱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

問被告劉浩志、廖正凱後,認被告劉浩志、廖正凱雖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劉浩志、廖正凱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服膺判決結果,其等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參以被告劉浩志、廖正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不小,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劉浩志、廖正凱本案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劉浩志、廖正凱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劉浩志、廖正凱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劉浩志、廖正凱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劉浩志、廖正凱及其等辯護人又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劉浩志、廖正凱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劉浩志、廖正凱均各應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