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浩志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劉浩志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劉浩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重刑追訴而逃亡之誘因大為提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劉浩志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劉浩志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年6月,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劉浩志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參酌本案被告劉浩志所為犯行,可能助長毒品之大量擴散,製毒數量不少,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劉浩志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劉浩志之家庭狀況,均非聲請停止羈押之適當理由。準此,被告劉浩志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其他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