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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6號

114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展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9號、114年度偵字第2900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搭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A03知悉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某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痞呀(音同)」之成年人購入依托咪酯粉末原料後,即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依托咪酯粉末與丙二醇、丙三醇(即甘油)、香精按照一定比例調合稀釋製成依托咪酯菸油後,再將該菸油填充裝入菸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三、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陳佩如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懷胎婦女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如施用之(無證據證明轉讓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

四、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予楊雅雯。嗣為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114年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至A03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596號被告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尚在審理中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0被告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察官認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276頁、第3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4頁〈同偵一卷第11-18頁〉 、第15-18頁〈同偵一卷第19-22頁〉、追加警卷第5-8頁、第9-22頁,偵一卷第307-313頁、第383-385頁〈同偵二卷第55-57頁〉、追加偵一卷第165-173頁〈同追加偵二卷第27-35頁〉,本院2596號卷第75-89頁),核與證人賴宥杄之證述(見警卷第85-88頁〈同偵一卷第91-94頁〉、第89-95頁〈同偵一卷第95-101頁〉,偵一卷第283-294頁、第349-350頁〈同第355-357頁〉)、證人陳佩如之證述(見警卷第199-205頁〈同偵一卷第205-211頁〉,偵一卷第297-302頁、第377-378頁〈同偵二卷第49-50頁〉)、證人楊雅雯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23-30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7-24頁〉、第31-36頁〈同追加偵一卷第71-76頁〉、第45-47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09-111頁〉、第49-52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31-134頁〉,追加偵一卷第153-159頁〈同追加偵二卷第15-21頁〉)相符,被告自白可堪信屬真實。此外,並有被告於114年5月26日至5月27日間到賴宥杄住處影像照片6張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見警卷第23-26頁〈同第148-151頁、第218-221頁〉,偵一卷第27-30頁、第154-157頁、第224-227頁)、被告於114年6月1日至賴宥杄住處影像照片5張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見警卷第27-29頁〈同第152-154頁、第222-224頁〉,偵一卷第31-33頁、第158-160頁、第228-230頁)、被告於114年7月7日至7月8日間到賴宥杄住處影像照片4張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見警卷第31-33頁〈同第155-157頁、第225-227頁〉,偵一卷第35-37頁、第161-163頁、第231-2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3頁〈同偵一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45-48頁〈同偵一卷第4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9-50頁〈同偵一卷第45-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47頁〉)、臺南市○○區○○○000號前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53-56頁〈同偵一卷第69-72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56-59頁〈同偵一卷第72-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71-28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1份(見追加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追加警卷第6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追加警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追加警卷第69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見追加警卷第71-75頁)、被告手機安非他命翻拍照片1張(見追加警卷第77頁)、被告與陳佩如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追加警卷第78-86頁)、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4張(見追加警卷第87-89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13-115頁〉)、114年6月2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監視器影像照片18張(見追加警卷第91-96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17-122頁〉、114年6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旁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見追加警卷第97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23頁〉)、114年6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旁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見追加警卷第98-100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24-126頁〉)、114年6月24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見追加警卷第101-103頁〈同追加偵一卷第127-129頁〉)、114年9月21日偵查報告1份(見追加偵一卷第5-15頁〉)、114年6月24日臺南至新營火車票根1份(見追加偵一卷第85頁)、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偵一卷第85頁)、楊雅雯與A03之對話紀錄9張(見追加偵一卷第87-91頁)、A03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追加偵一卷第93-107頁)可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賺取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44頁),足見被告確有藉毒品價差賺取利潤之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賴宥杄、楊雅雯於警、偵訊中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未較有利於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痞呀」跟我說用丙二醇、丙三醇、依托咪酯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製成,我另外會添加香精,之所以用甘油稀釋依托咪酯原料,係因倘若沒有稀釋的話會太濃,添加香精的目的亦是便於施用(見偵一卷第309-310頁)等語,堪信被告所為,係藉由添加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之加工調配,達增加適口性、便於施用等效果,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不同日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

犯行,另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各犯罪日期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製造、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主張曾向員警供述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暱稱「

姊啊」之趙慧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來源係暱稱「必仔(痞啊)」之張政隆乙節,惟查:

⑴經員警訊問暱稱「必仔」之張政隆供稱只有介紹被告給「小

高」,由他們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04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57181號函及所附證人張政隆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2596卷第207-219頁)可參。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張政隆之偵查結果,證人張政隆僅經起訴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7日桃檢春令112偵23927字第1159121659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起訴書一份(見本院卷第303-308頁)可憑。因此顯然未有查獲證人張政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⑵關於證人即暱稱「姊啊」之趙慧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節,證人趙慧娟僅供承有於114年7月13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但並未於114年7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04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5718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趙慧娟之偵查結果,尚未偵查終結,此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8日橋檢景海115偵8295字第11590463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301頁),因此,除「姊啊」趙慧娟供承114年7月13日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外,顯尚未查獲證人趙慧娟其他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故僅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本罪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已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且

被告本案販賣人數只有二人,販賣次數只有七次,並不是上游毒販,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且甲基安非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復有販毒前科,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均屬不該,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又審酌被告製造依托咪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懷胎婦女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製造轉讓毒品之次數,轉讓對象,兼衡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前有多筆施用、轉讓、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親、二個妹妹、一個念小五的女兒,目前在金紙店當員工(見本院卷第3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賴宥杄聯繫交易使用;附表五編號7所示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罪事實四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楊雅雯聯繫交易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自己吸食毒品時,用來分裝毒品及秤毒品重量用的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0-11頁),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即非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係以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菸彈與證人楊雅雯,並均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共52,1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金,被告供稱尚未收取,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三編號1-18、附表五編號1-3及6所示扣案物品據被

告陳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10-11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重類、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宥杄 114年5月26日23時58分許至114年5月27日1時33分許間某時 賴宥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 賴宥杄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A03即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A03將右列毒品交與賴宥杄,賴宥杄積欠款項尚未交付。 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3,000元(賒帳)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9所載之物,沒收。 2 賴宥杄 114年6月1日21時17分許至23時21分許間某時 賴宥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 賴宥杄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A03即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A03將右列毒品交與賴宥杄,賴宥杄積欠款項尚未交付。 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3,000元(賒帳)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9所載之物,沒收。 3 賴宥杄 114年7月7日23時57分許至114年7月8日0時52分許間某時 賴宥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 賴宥杄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A03即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A03將右列毒品交與賴宥杄,賴宥杄積欠款項尚未交付。 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3,000元(賒帳)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9所載之物,沒收。附表二:A0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部分(民國)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毒品重類、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佩如 (懷胎婦女) 114年7月24日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神祐壇上方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A03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毛重3.7公克) 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毛重3.7公克) 與本案無關。 3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毛重3.7公克)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毛重3.8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毛重1.2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依托咪酯菸油 1罐(毛重43.7公克) 與本案無關。 7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5.7公克) 與本案無關。 8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5.9公克) 與本案無關。 9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5.9公克) 與本案無關。 10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5.2公克) 與本案無關。 11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4.8公克) 與本案無關。 12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13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5.2公克) 與本案無關。 14 含依托咪酯菸彈 1個(毛重6.1公克) 與本案無關。 15 電子菸桿 1支 與本案無關。 16 電子菸桿 1支 與本案無關。 17 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18 分裝杓 1支 與本案無關。 19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 碼 :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114訴字第3070號編號 對象 約定交易時間 約定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 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雅雯 114年6月2日0時46分許至1時1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楊雅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後,楊雅雯騎乘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A03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重量約10.7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楊雅雯,楊雅雯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與A03。嗣A03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所積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量約7.5公克)與楊雅雯。 交易成功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重量約18.2公克) ②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 1萬5,0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7所載之物,沒收。 2 楊雅雯 114年6月5日 0時42分許至2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好鄰居五金百貨附近某汽車保養廠 A03於114年6月4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雯,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購買所積欠之毒品,楊雅雯騎乘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經A03交付前次積欠毒品後,楊雅雯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向A03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A03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與楊雅雯,楊雅雯則於114年6月5日1時15分許,委請欲償還欠款之不詳友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A03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 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 3,0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7所載之物,沒收。 3 楊雅雯 114年6月7日 5時12分許至6時44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14弄旁民宅內 楊雅雯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事宜後,A03即騎乘機車,於114年6月7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西勢國小前與楊雅雯會合後,由A03引領楊雅雯前往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A03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付與楊雅雯,楊雅雯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5,000款項與A03,事後再於114年6月13日1時2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4,100元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重量約18公克) ②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①1萬5,000元 ②4,1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7所載之物,沒收。 4 楊雅雯 114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至12時4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楊雅雯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購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事宜後,楊雅雯即於搭乘火車及計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A03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與楊雅雯,楊雅雯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A03,事後再於114年6月27日2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其餘款項並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付清。 交易成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重量約18.2公克) 1萬5,000元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7所載之物,沒收。

附表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項/數量 重量 1 依托咪酯菸油(透明罐裝)2罐 ①毛重138.28公克 ②毛重47.11公克 2 依托咪酯煙油(黑色罐裝)1罐 毛重124.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毛重0.82公克 ②毛重0.47公克 ③毛重1.9公克 ④毛重3.03公克 4 夾鏈袋1包 無 5 電子磅秤1台 無 6 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 無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