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4年度訴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憲
馮冠華
孔繁修
王華明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誌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孔繁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王華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五、黃宇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李誌憲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孔繁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A03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王華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98、204、286、292頁)。至同案被告高斌祐、朱沐瑋、林依潔、林鈺倫、林品寬、王伯彥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黃麗萍面交予被告A03、王華明、黃宇翔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萬元、141萬8千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A0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載有姓名「林建志」、「楊勝騫」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林建志」印文之收據;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e投睿公司)載有姓名「楊勝騫」工作證,及蓋有e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楊勝騫」署押之交割憑證;被告王華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載有姓名「王上豪」工作證,及蓋有泓景公司、「王上豪」印文之收據;被告黃宇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利億公司載有姓名「李嘉誠」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李嘉誠」印文及署押之收據,不論利億公司、林建志、楊勝騫、e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泓景公司、王上豪、李嘉誠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與詐騙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利億公司、「林建志」、e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泓景公司、「王上豪」、「李嘉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2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黃麗萍收取現金20萬元、100萬元,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麗萍、A2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部分
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宇翔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2人對前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仍將被告王華明、黃宇翔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等5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卷第1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卷第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131、242頁、本院卷第204、292頁),惟被告A03、王華明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5、307頁),被告黃宇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黃宇翔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3、王華明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誌憲、孔繁修於偵審中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宇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5人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A03、王華明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黃宇翔犯洗錢罪應減刑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
王華明、黃宇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
⒈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黃宇翔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至34、37至40、43至46、69至80、115至120頁)。
⒉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被告李誌憲、A03、孔繁修、王華明、
黃宇翔未與告訴人黃麗萍達成和解,被告A03未與告訴人A2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5人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⒋被告李誌憲招募被告A03,並負責控台,被告A03向告訴人黃
麗萍收取現金20萬元後轉交被告孔繁修,被告A03復向告訴人黃麗萍收取10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A2收取10萬元。被告王華明向告訴人黃麗萍收取20萬元。被告黃宇翔向告訴人黃麗萍收取141萬8千元。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黃麗萍、被告A03對告訴人A2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有無須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13至214、30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認為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利億公司工作證、收據、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泓景公司收據,均係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泓景公司「王上豪」工作證、e投睿公司「楊勝騫」工作證,加以工作證製作容易,不具經濟價值,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誌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拿收取款項2%的報酬;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就本訴及追加起訴的部分,都是拿到款項1%的報酬;被告孔繁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實際拿到1%的報酬;被告王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於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沒有意見;被告黃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是拿月薪,所以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213、301至3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翔因本案獲有報酬,應認被告黃宇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計算式:20萬×2%=4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1萬3千元【計算式:(20萬+100萬+10萬)×1%=1萬3千】,被告孔繁修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計算式:20萬×1%=2千】,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被告黃宇翔無犯罪所得。被告李誌憲、孔繁修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本院卷第235、307頁);被告A03、王華明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A0
3、王華明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5人所收取或經手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5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5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利億公司「林建志」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字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上方 2 利億公司「楊勝騫」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警卷第21頁下方 3 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4號卷第29頁 4 泓景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33頁 5 利億公司「李嘉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警卷第75頁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 告 高斌祐
李誌憲
A03
孔繁修
朱沐瑋
王華明
林依潔
林鈺倫
林品寬
王伯彥
黃宇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案件提起公訴)、李誌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第29678號、第33146號案件提起公訴)、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孔繁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第29678號、第33146號案件提起公訴)、朱沐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王華明(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第30993號及第33221號案件提起公訴)、林依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案件提起公訴)、林鈺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林品寬、王伯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案件提起公訴)、黃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9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賴建鑫(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朱沐瑋、王華明、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由高斌祐、孔繁修、林依潔擔任待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員(俗稱【收水】),李誌憲負責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酬勞及遭查緝後之具保事宜,林品寬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鈺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林品寬、王伯彥、黃宇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賴建鑫、「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yi」之人,傳送訊息予黃麗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麗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8分、7月17日21時46分、7月19日9時3分、7月22日8時10分、8月1日18時11分、8月8日10時4分、8月13日18時32分、8月14日21時2分、8月16日20時23分、8月19日8時52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或臺南市○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一)賴建鑫(另行偵辦中)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建成)、「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1日17時28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成」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印文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賴建鑫再持所收受之金錢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給高斌祐,再由高斌祐將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誌憲招募A03加入後,A03遂依「李白3.0」指示,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建志、楊勝騫)、「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7日21時46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林建志」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並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200,000元。嗣A03將收受之金錢轉交給孔繁修,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孔繁修取得3,000元之酬勞,李誌憲取得4,000元酬勞,A03取得2,000元之酬勞。
(三)復A03又於113年7月22日8時10分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配掛上開「楊勝騫」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勝騫」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勝騫」簽名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1,000,000元。嗣A03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朱沐瑋遂依「武則天」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嘉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9日9時3分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嘉偉」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偉」印文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300,000元。嗣朱沐瑋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武則天」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王華明遂依「趙紅兵」指示,先自行列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上豪)、「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1日18時11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上豪」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上豪」簽名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200,000元。嗣王華明收取款項後,坐上林依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該車後座後下車,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華明並獲利2,000元,林依潔則獲利10,000元
(六)林品寬招募林鈺倫加入後,林鈺倫遂依林品寬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蔡民浩)、「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8日10時4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民浩」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民浩」簽名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700,000元。嗣林鈺倫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王伯彥遂依「林耀賢」指示,先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伯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8時32分、8月14日21時2分、8月16日20時23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均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均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黃麗萍,分別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00,000、350,000、1,370,000元。嗣王伯彥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林耀賢」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八)黃宇翔遂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嘉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19日8時52分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嘉誠」名義取信於黃麗萍,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嘉誠」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予黃麗萍,收取黃麗萍所交付之1,418,000元。嗣黃宇翔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品寬所涉之部分外,均業據被告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9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收據照片1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車手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林鈺倫手機內之對話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辯軌跡及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品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陳宥中出去,他手機沒有電,問我可不可以借來密被告林鈺倫等語。然查,被告林品寬為招募、指揮被告林鈺倫遂行上開犯行之人等情,為證人即被告林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證綦詳,復觀諸被告林鈺倫扣案手機內與「林宗誠」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鈺倫與「林宗誠」對話日期有「8月19日」、「8月21日」、「9月30日」等,而被告林品寬已坦承「林宗誠」即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是倘如被告林品寬所言,陳宥中係偶然借用渠手機與被告林鈺倫聯繫,對話紀錄豈會持續數日?且細繹該對話紀錄,可見最上面的訊息,係被告林鈺倫傳送「狗被逼急了是會跳牆的」等語向「林宗誠」要求薪資,可見被告林鈺倫係主動傳訊之一方,若陳宥中才係被告林鈺倫之共犯,被告林鈺倫理應直接傳訊給陳宥中,足見被告林品寬所辯因陳宥中手機沒有電而向渠借用手機等語,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品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林建志」、「陳嘉偉」、「李嘉誠」印文、「楊勝騫」、「王上豪」、「蔡民浩」、「李嘉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與賴建鑫、「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高斌祐、李誌憲、A03、孔繁修、朱沐瑋、王華明、林依潔、林鈺倫、王伯彥、黃宇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林品寬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部分被告李誌憲、孔繁修、A03、王華明、林依潔、王伯彥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76號 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往股)審理之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3.0李」、「Rso」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由A03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麗芬」、「陳依月」向A2佯稱:透過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下稱e投睿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2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03於113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偽造之e投睿公司職員「楊勝騫」工作證,向A2佯稱其受e投睿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萬元云云,致A2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A03復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A2而行使之,以示「楊勝騫」代表e投睿公司向A2收取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楊勝騫」及e投睿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而A03取款完畢,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A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其與「蘇麗君」、「陳依月」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往股)審理之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