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暨移請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事實為A10於112年11月30日起,向不知情吳崑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子吳金叡名下公司「益昌行」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A1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年籍、通訊軟體暱稱「楊佩恩」,自112年10月1日起,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A04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A04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139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包含該筆款項之150萬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指示吳崑山輾轉由吳金叡領出,再由吳崑山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上游「陳威諭」等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等所為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均應嚴予非難。被告A10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提領款項後,收取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收取、轉交之款項分屬7名被害人,被告A10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大量金額後,以個人或商業行號之名義收取大額詐欺贓款,加以層轉後領出,過程中製造多層金流斷點,有效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被告所轉交之款項為149萬元至390萬元不等,金額與規模龐大,其所為較第一線車手更為核心,應予較重之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並參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及其詐騙所得金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位被害人可獲得2萬元報酬,共計14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訴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事實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暱稱「林全益」、綽號「叭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份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監督車手取款、向車手收款等工作。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0將不知情之友人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瑞欽第一銀行帳戶)、廖瑞欽不知情之母親陳麗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珍郵局帳戶)、廖瑞欽不知情之胞妹廖文靜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靜郵局帳戶)、廖瑞欽不知情之友人張翊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36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翊銘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A10再指示廖瑞欽,由廖瑞欽、張翊銘充當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所示贓款,經廖瑞欽交予A10,A10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泰秀雲、A05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A06、A
07、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廖瑞欽借用上開3個帳戶,並指示其協助提款,交給自己再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廖瑞欽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在一銀新營分行,臨櫃領現新臺幣(下同)202萬8800元之擷取照片、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⑶證人廖瑞欽於112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在一銀新營分行,臨櫃領現190萬元之擷取照片、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廖瑞欽於112年11月29日14時28分許,在新營郵局,持廖文靜上開郵局帳戶,臨櫃領現390萬元之擷取照片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⑸證人廖瑞欽於112年12月11日、12日、13日、14日,在新營及柳營郵局,持陳麗珍上開郵局帳戶,臨櫃領現390萬元、140萬元、125萬元、2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證人廖瑞欽坦承出借上揭4個帳戶給被告,並受被告指示 ,於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另指示張翊銘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給自己,再轉交給被告等事實 。 3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翊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領現149萬元之擷取照片2張、傳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 證人張翊銘坦承出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給廖瑞欽,並受其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給廖瑞欽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泰秀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泰秀雲提出之匯款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告訴人泰秀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緻度企業社林哲志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志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巫昆達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⑷冠承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承公司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⑸宥徵企業社陳啟昇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啟昇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⑹「一起音樂工作室」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起音樂工作室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並如附表所示提、匯一空之事實。 12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5號等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監督車手取款、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等本案交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交付取得之款項,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告訴人A02佯稱:股票買賣可獲得高報酬率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1,200萬元 林哲志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21分許 202萬8,800元(未含手續費25元) 廖瑞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廖瑞欽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9分許,在一銀新營分行,臨櫃領現202萬8800元,交予A10 112年10月26日12時19分許 299萬9,822元(未含手續費25元) 巫昆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9分許 194萬9,153元(未含手續費15元) 廖瑞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廖瑞欽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在一銀新營分行,臨櫃領現190萬元,交予A10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0時7分許 300萬元(未含手續費40元) 冠承公司土銀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⑴297萬6182元 ⑵99萬7177元 廖文靜上開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廖瑞欽於112年11月29日14時28分許,在新營郵局,臨櫃領現390萬元,交予A10 3 泰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佩恩」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0時14分、5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 200萬元 50萬元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A05佯稱為專員稱將錢交給他們代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100萬元 陳啟昇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23分許 149萬9,16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張翊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張翊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領現149萬元,交予廖瑞欽再轉交予A10
5 A06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 1345萬7988元 一起音樂工作室土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分/398萬4000元 ②112年12月12日15時5分/143萬3000元 ③112年12月13日14時36分/71萬5000元 ④112年12月13日15時17分/56萬5000元 ⑤112年12月14日10時35分/399萬55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麗珍 無 無 無 廖瑞欽 ①112年12月11日16時46分/390萬元/新營郵局 ②112年12月12日16時05分/140萬元/柳營郵局 ③112年12月13日17時16分/125萬元/新營郵局 ④112年12月14日13時48分/250萬元/新營郵局 112年12月14日9時33分 1525萬4865元 6 A07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0時16分 72萬 7 A08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49分 57萬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