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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達𣕃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7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未扣案之安卓手機1支沒收。事 實

一、A007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未滿18歲之代號AC000-A113337號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因2人於網上聊及性話題,A007遂邀約A女外出發生性行為,並先後於113年9月間某日、113年10月10日14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南區大林路111巷停車場,在上開車輛內,經A女同意後,即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以此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又A007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上開性交過程之影片、照片供己觀覽。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337A號(真實身分詳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雖未就何謂「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進行定義,惟參照立法目的同樣包含維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性侵害防罪防治法,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A007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害人A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之相關證人身分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6頁;軍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1至16頁)、證人即A女同學葉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軍偵卷第11至1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拍攝A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警卷第15至31、39頁;警卷彌封袋第55至85、89至127、129至

153、155至157、159、161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同條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文義理解上既已完全該當拍攝樣態,自無再評價為製造樣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竟於性行為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積極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取得宥恕,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本質、態樣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附表所示內容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安卓手機1支,已交由警方,惟並未製作扣押筆錄,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儲存之A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女、A-1女、A-1男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