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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翊勵

吳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翊勵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泉芳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袁阿對(本院通緝中)為使其大陸地區友人林益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灣地區工作,遂透過其雇主吳泉芳找尋願意與林益飛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人。吳泉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范翊勵介紹予袁阿對。袁阿對與范翊勵亦明知范翊勵並無與林益飛結婚之真意,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袁阿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陪同范翊勵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與林益飛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范翊勵於114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以「初次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益飛入境臺灣地區,惟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後,發現有異,林益飛始未獲得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范翊勵與吳泉芳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翊勵與吳泉芳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翊勵與吳泉芳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袁阿對之陳述相符,復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泉芳與被告范翊勵及共同被告袁阿對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泉芳僅係將被告范翊勵介紹予共同被告袁阿對,並未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應認被告吳泉芳僅為本案之幫助犯。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翊勵與吳泉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翊勵、林益飛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范翊勵申請許可林益飛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范翊勵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吳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范翊勵及共同被告袁阿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翊勵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泉芳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范翊勵、吳泉芳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范翊勵、吳泉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范翊勵、吳泉芳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范翊勵、吳泉芳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范翊勵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吳泉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范翊勵自陳獲得5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范翊勵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范翊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范翊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