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仁德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丁○○之○○,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兒童丁○○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兒童丁○○之○○,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丁○○,而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丁○○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丁○○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發現其○丁○○死亡後,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其他家屬,亦未
依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將該該童之遺體載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樹林旁,以紅色毛巾包裹後掩埋,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
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至親關係,被告竟於將被害人自長泰教養院接回照顧後,忙於謀生工作,漠視被害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親人妥善之憐惜照顧,自難認被告此一持續性漠視被害人之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本應善盡養育照顧之責,然其
將被害人自○○○○院接回照顧後,忙於謀生工作,漠視被害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親人妥善之憐惜照顧,且於工作返家後發現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已亡,竟不思積極將被害人之屍體予以殮葬,反而將被害人之遺體載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樹林旁,以紅色毛巾包裹後掩埋,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身患重度肢障及重度智能障礙,被告前將被害人送往○○○○院接受照顧,後因該○○院無法再對被害人提供適切照顧,遂通知被告將被害人自行帶回照顧,被告因與被害人生母已離婚,被告只能獨自照顧被害人且需忙於生計,處境堪認艱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生母王美玲意見,己○○表示:事情已過很久了,沒有想那麼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處境、被害人生母王美玲之意見,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為兒童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丙○○對甲 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顧甲 之保證人地位。甲 於91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類重度、智障類重度),無自理能力,於91年11月15日起,丙○○將甲 送至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長泰教養院(現名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下稱長泰教養院)接受照顧。嗣丙○○於92年2月11日與甲 之生母王美玲離婚後,係由丙○○取得甲 之監護權。因丙○○無力繳付教養費用,且甲 因肺部排痰功能不佳,經常積痰引發疾病,時常緊急送往醫院急診,教養院無法提供適切服務,故通知丙○○於95年6月30日將甲 帶離長泰教養院。丙○○明知
甲 無自理能力、行動能力,且因肺部排痰功能不佳,經常積痰引發疾病,知悉如未時常在旁照護、拍痰、餵藥,並帶同就醫,將有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如無法親自照顧甲 之時,亦應妥善安排他人代為餵養保護,然丙○○竟基於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自長泰教養院接回
甲 後未將之送至其他合適之照顧處所,亦未尋求其他親人之協助,每日於上午6時多其出門上班時起,至晚間7-8時其下班返家止,獨留無行動、自理能力之甲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住處無人照料,且均未曾帶同其就醫,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於95年6月30日後半年內之某日,丙○○下班返家發現甲 已死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死亡與丙○○之未為必要扶助有因果關係)。
丙○○發現甲 死亡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其他家屬,亦未依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將甲 之遺體載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樹林旁,以紅色毛巾包裹後掩埋遺棄。嗣經社會局及戶政等單位人員多次詢問丙○○之母黃金治有關其孫女甲 在何處後,於103年間由黃金治報案稱甲 失蹤,經調取相關資料並通緝丙○○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95年6月30日接回甲 後,未曾尋求任何人協助,與甲 在永康中華一路住處生活,每日其出門上班期間之13-14個小時,甲 均一人在床上,無法行動、飲食之事實。 2.被告於95年6月30日接回甲 後至甲 死亡前,並未帶其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 3.甲 死亡後,被告將其載至白河區某處樹林旁掩埋,未報警亦未告知其他家人之事實。 4.經警帶同其前往白河區找尋掩埋地點,其有指出疑似掩埋地點,但挖掘後無所獲之事實。 2 黃金治警詢筆錄(他字卷10-11頁) 黃金治於91年後即未看過甲 ,103年6月10日向警方報甲 失蹤,是因為社會局人員及警察多次找黃金治,告知甲 已屆就學年齡,均無就學情形,戶政人員也找黃金治查詢丙○○及A女行蹤,黃金治才依社工人員及戶政人員的建議到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 丙○○前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49-50頁) 1.甲 於保母住處發生意外後,○○○曾自行照顧一段期間之事實。 2.○○○與丙○○離婚之原因係因丙○○在外另有對象之事實。 3.○○○於92年間在長泰教養院看過甲 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甲 ,曾詢問丙○○,丙○○表示不要再問了。 4 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鄭惠娟係○○○院院長,甲 到長泰教養院時,還是嬰兒,體弱多病,且重癱,到四歲還不能走路,時常有痰而到醫院治療住院之事實。 2.因照顧甲 責任很重,所以照顧了三年多後,請丙○○將之帶回之事實。 3.甲 白天不能都沒人看著,因為咳嗽就會堵住,要抱起來拍痰,不然就會窒息之事實。 4.甲 飲食應該是以少量多餐方式之事實。 5.甲 在機構內沒有發生有生命危險情形,一有異狀,比如發燒或呼吸急促,就會趕快送醫之事實。 6.甲 的藥物是醫院拿回來,吃完就沒有了,不可能有長期間的藥,或把以前的藥給家長之事實。 5 證人唐美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唐美鳳於○○○○○○任職時,曾擔任甲 所屬班級之老師,甲 在長泰教養院是因有腦傷,給保母顧溢奶缺氧,硬救回來有點像植物人,她無行動能力,餵食是少量多餐,會把菜攪成泥慢慢餵她,餵幾餐要看當下狀況之事實。 2.甲 在教養院內白天是跟大家一起活動,有特製的輪椅,雖然不能動,但還有聽力跟五官的感覺,也會一起上課,她也不是沒有表情,她會哭泣表達情緒,且是個很可愛的小孩,機構的外勞很疼她,人員都會隨時注意她的狀況,不可能出現自己待著沒人照顧的情形之事實。 3.甲 都要吃藥,機構有駐診醫生,如果一般感冒,駐診醫生會開藥給她吃;主要的藥要回醫院去拿,她有吃癲癇的藥;藥物如有正常服用應不可能剩下一兩個月以上給家長拿回之事實。 4.甲 離院是因為機構要轉型,甲 年齡低於六歲,要讓家屬帶回去之事實。 6 健保署函文及所附甲 就診紀錄(他字卷第3-6頁) 甲 於95年6月30前,有頻繁之就診紀錄,然95年6月30日遭被告接回後,全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7 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108年偵緝卷第10頁) 丙○○於92年2月11日與甲 之生母王美玲離婚後,係由丙○○取得甲 之監護權之事實 8 丙○○全戶戶籍資料(他字卷第1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第10頁)、遷徙紀錄(114年偵緝卷一頁239) 丙○○戶籍95年6月16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99年7月27日遷入臺南○○○○○○○○○之事實。 9 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報表(他字卷17頁) 黃金治於103年6月10日向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稱甲 失蹤之事實。 10 長泰教養院個案資料(他字卷第18頁) 1.甲 於91年11月15日入住該院,95年6月30日辦理離院,離院時由丙○○帶回。 2.甲 無口語能力、不會行走、肺部排痰功能不佳,常有積痰引發疾病,時常需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監護人為丙○○,因該院對甲 之健康照護無法提供適切服務,請丙○○另尋適當安置機構之事實。 3.丙○○來院探視次數少,只有繳費時偶爾出現,常有欠費情形,母親僅來過1-2次。 4.102年間長泰教養院已將甲 相關檔案銷毀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91年12月31日函文(他字卷第20頁) 甲 於長泰教養院之養護費,臺南市政府依規定補助四分之三之事實。 12 長泰教養院函文、長泰教養院離院通報單(他字卷第21、25頁) 長泰教養院因人力不足無法繼續照顧甲 ,故其於95年6月30日離院之事實 13 長泰教養院藥物紀錄表(他字卷第24頁) 95年6月間,甲 每日7點早餐時段與下午5點晚餐時段,都需服藥之事實 14 長泰教養院95年5月29日就醫紀錄表(他字卷第26頁) 甲 於95年5月29日至劉琳榕小兒科診所由劉琳榕醫師看診,症狀為在傍晚或夜裡發燒,痰音很重,食量少,診斷為支氣管性肺炎,需加強拍痰,如果有持續高燒建議抽血、X光檢查,院內事後追蹤(一周內填寫)發現其痰仍多,督導請老師及護理人員多注意狀況並給予水分補充之事實。 15 甲 資料表(他字卷第27-28頁) 甲 無法自行進食、需別人協助才能坐起移位、需別人協助才能盥洗、如廁、沐浴,需別人幫忙才能走動、無法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幫忙才能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幫忙處理大小便事宜;不會使用電話、不會上街購物、需要他人把飯菜煮好、擺好、完全不會做家事、依賴他人洗衣服、有人陪同時可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不能自己服用藥物、不能處理錢財之事實。 16 入院契約書(他字卷第29頁) 甲 至長泰教養院係丙○○與教養院簽約之事實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下稱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7頁) 依據92年4月7日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 於92年3月30日因支氣管性肺炎、小兒痙攣、腦性麻痺、習慣性便秘等疾病至奇美醫院住院,*2年4月7日出院之事實。 18 身心障礙手冊(他字卷第37頁) 甲 有極重度之肢障及智障之事實 19 奇美醫院114年3月6日回函及病情摘要2份、奇美醫院病歷 甲 於95年1月12日至21日有在奇美醫院住院,診斷為支氣管性肺炎、嬰兒性腦性痲痺、癲癇、缺血性貧血,其因長期受上開急並所困,身體抵抗力不好,易受感染,經一周檢查後病情改善,安排出院持續藥物治療與門診追蹤,95年2月6日至9日住院的原因則是因為進食時有發紺跟喘的情況,因此送急診,圖中有吐出一個一元大小的胡蘿蔔塊,經過住院治療情況穩定,並無因疾病因素導致高度死亡的風險,經過適當的照護及必要治療也沒有立即性的生命危險之事實 20 劉琳榕診所病歷表(114年偵緝卷第303頁) 甲 於95年5月29日、6月5日、6月24日都因支氣管性肺炎到左列診所就診之事實 21 本署91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甲 91年1月間有咳嗽等身體不適,於91年1月22日15時在保母家中喝奶後,同日16時許有嗆咳情形,送至郭綜合醫院已無呼吸心跳,嗣轉送成大醫院至91年2月8日出院之事實。 22 丙○○114年2月12日經借提至白河區現場照片(114年偵緝卷第169-219頁) 丙○○114年2月12日經借提至白河區找尋掩埋甲 地點,其並指出特定地點稱臺南市白河區下庄路南89道路旁經緯度「23.22.23.6.N 120.24.56.2.E」處係掩埋地,然經警雇工開挖並未找到之事實。 23 丙○○114年2月12日經借提至白河區現場照片(114年偵緝卷第413-417頁) 丙○○114年3月6日經借提至白河區找尋掩埋甲 地點,仍指與前次相同地點,然該點係區公所所稱業經公墓遷葬而起掘之範圍內之事實。 24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7日函文、遷葬工程地下骨骸秤重總表、秤重作業照片(114年偵緝卷第425-461頁) 丙○○所指埋藏屍體地點旁之白河區大竹里第21公墓業於113年間實施起掘遷葬之事實。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紀錄表(114年偵緝卷第343頁) 區公所人員張彩玲表示在公墓起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紅色毛巾包裹的小孩骨骸之事實。 26 永康分局員警114年3月16日偵查報告 有關上述證據20-23所列借提丙○○查證遺體掩埋處之經過 27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文及丙○○與柯海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108年偵緝卷頁21-28) 丙○○與大陸地區人民柯海鳳於94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95年6月19日返台申請登記結婚 28 被告入出境紀錄(114年偵緝卷第425-461頁) 丙○○103年5月28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後,於本次114年1月23日被緝獲前即無返台紀錄 29 柯海鳳入出境資料(114年偵緝卷第91頁) 柯海鳳於95年4月27日入境、8月26日離境(與丙○○所稱柯海鳳於95年6月30日接回甲 前即離境等情不符)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害人乙○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顯知此情,是被告對甲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罪嫌,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而被告之違背法令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