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珠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珠與告訴人黃俊文係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旁,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MP-5583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往前行駛,被告則徒手牽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往後倒車互搶路旁停車位置,惟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因體力不支瀕臨跌倒,被告之配偶見狀上前扶住本案機車,被告隨即癱坐在地。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指訴遭告訴人駕車衝撞,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及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誣告告訴人涉有傷害之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看見我在牽本案機車,他還故意上車把本案小客車往前開,那時我癌症開完刀沒多久,沒有力氣,我哀叫一聲,我先生聽到聲音後,就從家裡面衝出來,把本案機車牽住,不讓本案機車倒下,因為當時已經壓到我了,沒有全倒,當時我全身無力還跌倒並受傷,因為我有慢性病傷口不易癒合,我不會做那種讓自己受傷的事。告訴人告我誣告我不能接受,因為當時我被他嚇到才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搶停車位,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極度靠近接近被告所牽之本案機車尾巴,被告曾罹患腦中風、糖尿病,並曾有因癌症開刀,且本案機車確實有傾倒,壓在被告開刀過的的下腹部傷口處,被告確實是有因體力不支而跌倒在地,被告的配偶跟告訴人的小孩先前即曾因停車問題衍生刑事案件,被告案發後更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據之證據為: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及勘驗筆錄。㈣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於113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旁,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前行駛,被告則徒手牽著本案機車往後倒車,雙方互搶路旁停車位置,嗣被告因體力不支瀕臨跌倒,被告之配偶見狀上前扶住本案機車,被告隨即癱坐在地。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同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之上述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前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同月15日之警詢筆錄、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他一卷第9至10、11正反、14至17、36至37、39至46、50至5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偵訊程序中之勘驗筆錄,

雖記載勘驗二段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並未見本案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對於該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本案小客車有撞到本案機車後面的檔板」,告訴人進而對於被告前述意見陳述表示「如果真的有撞到,也是她故意來撞我,她的行為就是碰瓷。」,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勘驗筆錄結果並不認同,告訴人亦指稱若有碰撞也是被告造成,從而,案發時本案小客車與機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已非無疑。

㈢復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勘驗二段監視器影像檔案,結

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本院卷第48至49、53至54、358至360頁),從監視器影像中僅能認定案發時因被告牽引本案機車往後,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前,二車移動後極為接近,被告隨即因無力扶穩本案機車而癱坐在地,且過程中左膝先行著地等情。復參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局部放大照片(本院卷第389至391頁),依肉眼判斷確實難以排除本案機車之車尾(檔板附近處)與本案小客車的車頭下方曾發生輕微碰撞的可能性存在。

㈣公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固

然未見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後,有認定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的情況。然而,從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極為接近時,告訴人有先行停車的舉動,隨後被告亦停止移動本案機車,則二車縱有發生碰撞,亦屬極輕微、力道不大的情形,未在二車留下明顯碰撞痕跡,依經驗常情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憑上揭現場圖及照片即遽認二車絕無發生碰撞。

㈤準此,被告在有相當客觀事實為依據的情況下,認為二車確

有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是蓄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接近本案機車,復在二車停止後之十幾秒內,被告即因無法扶穩本案機車而癱坐地上,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及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產生告訴人是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自己受傷的判斷,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傷害告訴,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明知虛偽、故意構陷之情形,不能因前案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中提告告訴人傷害,客觀上確有相當憑據,主觀上自亦欠缺誣告之犯意,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檔名:IMG_8552)影像時間 內容 00:00-00:10 畫面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巷弄,警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打開車門坐上本案小客車,被告走向本案機車停放處。隨後,本案小客車向前行駛,被告則站於本案機車左側,牽本案機車向後移動,兩車距離逐漸接近,告訴人先行停車,被告接著停下後本案機車往自己方向傾斜。(詳如附圖1) 00:11-00:37 被告欲扶穩本案機車而不成,告訴人打開車窗向外看,被告轉過頭,之後被告的丈夫前來幫助被告扶本案機車,被告隨即身體下滑、左膝著地,鬆手後坐於在地,並用雙手向後支撐(詳如附圖2、3),被告的丈夫於停好本案機車後蹲下扶住被告。(影片結束)附表二:(檔名:IMG_8553)影像時間 內容 00:00-00:17 警方上車離開現場,被告走向本案機車停放處,牽本案機車向後移動,後方的告訴人同時向前行駛,於兩車距離極為接近時,告訴人與被告先後停下。(詳如附圖4) 00:18-00:36 本案機車向被告方向傾斜,被告欲扶穩本案機車失敗,告訴人打開車窗向外看,被告轉過頭,仍是扶不穩本案機車,接著被告的丈夫前來幫助被告扶本案機車,被告隨即癱坐在地。(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