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紘齊(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被告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獲利2,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8號被 告 張紘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紘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洋」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坤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帳戶所有人張敏芳,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張紘齊復於112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臨櫃提領325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TRX火幣,並儲值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坤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坤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紘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款項有匯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均為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頭分局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臨櫃提款畫面照片4張、刑案照片39張 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張紘齊於112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臨櫃提領325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紘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臉書社群打廣告,會有人來找我買幣,買家加入我的微信或LINE進行細節溝通,談妥購買價格後,會讓買家簽署相關契約及做實名認證,之後買家要先匯款給我,然後我將貨款領出後,再去社群上找賣家,向對方面交收購虛擬貨幣後,我再轉給當初的買家,從中賺取價差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為合法幣商,然卻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TRX火幣屬於哪一種區塊鏈,也不知道面交購買TRX的對象真實身分,我是從臉書的群組找的賣家,我本身沒有留存相關虛擬貨幣供買家購買等語,則被告對TRX火幣之性質不瞭解,且亦無資金足以留存相關虛擬貨幣進行交易,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屬有疑。且所謂之「個人幣商」,實際上並無存在可能。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CoinbaseExcahnge」等)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倘被告之交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另尋個人幣商,再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倘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時,殊難想像買家何以另行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反之,倘個人幣商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亦難想像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交易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由此足認個人幣商並無存在空間,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二)又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陳我會跟客戶加LINE或微信,會簽署相關契約及做實名認證,相關資料全部做在手機內留存,當時的交易對象有說會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轉帳給我等語,然於偵查中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實名認證之資料,尚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或已確認買家所匯資金來源合法,且依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情形,為保留交易紀錄做為證據,通常以匯款轉帳方式進行交易,惟被告專程提領現金以面交方式進行交易,益徵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兼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賺取價差而非詐騙,自難可採。
(三)從而,被告顯係以多層帳戶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車手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