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修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仕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顯示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該罪名(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仕修係聽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就其所參與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仕修所犯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於同1日,2次向告訴人陳穎姿收取詐欺款,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2次面交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故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無法以上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仕修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告訴人陳穎姿面交遭詐騙之現款,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嗣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5號】),堪認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參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民國115年7月16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635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7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進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仕修自承每面交一位被害人可得款1,000元,本次得款1,000元(見偵卷第17、7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穎姿成立調解,已給付接近半數款項,並約定其餘金額分期付款,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仕修於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自告訴人陳穎姿處收取之200萬元,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收取之現金200萬元,亦經告訴人領回(警卷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依據 1 點鈔機 1臺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 輝立國際工作證 1張 3 輝立國際收據 2張 4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20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 告 陳仕修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彭振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修於民國114 年7 、8 月間某時加入Line暱稱「George」、「高秀珍」、「George」及「謝Xie 坤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並擔任俗稱「面交」之工作,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陳仕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Xie 坤旭」於114 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穎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陳穎姿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TP錢包、MAGABIT ,並向陳穎姿提供LINE暱稱「One_Satoshi357」、「David( 9-23)」等不詳虛擬貨幣商,陳穎姿並依「謝Xie 坤旭」之指示聯繫幣商,並交付現金與幣商所指定之人,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謝X ie坤旭」指定之錢包( 上開受騙金額及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追查) ,上開集團成員「謝Xie 坤旭」嗣又向陳穎姿謊稱:需購買虛擬貨幣繳納稅金900 萬元,始能領回投資款等語,陳穎姿遂向該集團成員「David( 9-23)」聯繫及約定時、地面交付款。集團成員「George」即通知陳仕修於114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並向陳穎姿收取現金200 萬元,陳仕修得手後,即依「George」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北極殿普濟寺停車場流動廁所旁交付上開贓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之來源、去向。嗣陳仕修復依「George」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列印輝立國際收據及服務證,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向陳穎姿另收取現金200 萬元,於離開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200 萬元、點鈔機1 台、輝立國際工作證1 張、收據1 張及手機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修之供述 坦承依「George」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穎姿收取現金400萬元,其中20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收取一個被害人之款項得拿到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姿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穎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自願搜索同意書、堪察採證同意書、麻豆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仕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輝立國際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及該集團成員間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