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修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仕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本件被告陳仕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有可能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酌卷證後,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課予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利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於被告陳仕修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