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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813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興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詐得款項等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永興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梁培純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陳婉珍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84頁);告訴人莊晏綾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11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併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李後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併偵卷第18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813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許永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許永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附表其中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堪認尚有悔意及還款誠意;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永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梁培純、莊晏綾、李後杰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告訴人莊晏綾、李後杰之賠償金額,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培純部分則約定分期給付(給付期日尚未開始),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梁培純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被告許永興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永興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永興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內容 1 梁培純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宅配客服要求開通金流服務方式詐騙梁培純,致梁培純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1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00元至許永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永興願給付梁培純4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00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頁) 2 陳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付款平臺要求金流驗證方式詐騙陳婉珍,致陳婉珍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22時11分、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9,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婉珍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19頁) 3 莊晏綾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銀行客服要求匯款解鎖銀行帳號詐騙莊晏綾,致莊晏綾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永興願當庭給付莊晏綾11,000元,經莊晏綾當庭點收無訛。(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頁) 4 李後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以假售票、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李後杰,致李後杰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0時46分、0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7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永興願當庭給付李後杰4萬元,經李後杰點收無訛。(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