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0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①被告犯罪未遂,應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第一次減輕刑罰。
②本案因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都
自白犯罪,因此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規定,再次稍微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③被告所使用I Phone手機,以及警察所查扣的現金新臺幣5,
000元,依據被告的陳述,分別是用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絡的工具以及車資,都是供被告犯罪所有的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的年紀,以及他所參與的犯罪層級、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並考量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0號被 告 潘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弘自民國114年9月底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柏宇」、「陳志耀」、「陳耀川」、「彭佳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即與「黃柏宇」、「陳志耀」、「陳耀川」、「彭佳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內容為填寫問卷可獲贈行李箱之廣告,黃秀茹見該廣告遂點入該廣告之連結,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秀茹佯稱:可以參加活動賺取回饋金,惟若要領取回饋金,需先以虛擬貨幣繳納稅金云云,致黃秀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10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歸仁新文化店」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虛擬幣商交易員。嗣黃秀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上揭約定時、地到場埋伏,潘家弘則依「黃柏宇」指示,佯裝為虛擬幣商交易員,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黃秀茹面交,於確認黃秀茹身分之際,即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始未得逞,警方並在潘家弘身上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現金5,000元。
二、案經黃秀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黃柏宇」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去欲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因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對方相約面交65萬元款項,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欲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被告依「黃柏宇」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警方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身上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現金5,0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