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廷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黃品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4月至7月間原係朋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東區興達街不詳地址之告訴人租屋處,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手機拍攝與告訴人之性交影像(下稱第1段性影像),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攝錄其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下稱第2段性影像);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公開告訴人姓名及照片,於113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將第1段性影像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又接續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將第1段及第2段性影像合併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係於臺南市之住處發現上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關性影像之光碟及網站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另敘明:本案相關性影像中,自被告手部的痣、床上擺放的娃娃、棉被圖樣等特徵,均可做為確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性影像之證據,除被告以外亦無其他人持有相關性影像,足認係被告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姓名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是經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之手機拍攝性交影片,其未保留該等影片,亦未將之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3第2項之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攝錄其與告訴人間之性交影片等經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遭起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刑法第28章之1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上述行為時間尚未增訂,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遭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之2段性影像結果,該2段性影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情形有別,各係組合不同之照片、錄影影像後製成,其內容各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並經本院比較該2段性影像之異同處如附表丙所示,有114年7月3日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5頁),故本判決以下之論述均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勘驗結果為準,先予指明。
㈡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7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至127頁),告訴人係指述被告與伊於109年4月至7月間曾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不同性交行為;而被告則坦承除彌封袋(即本院卷所附之證件存置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8至19頁所示之性交行為(下稱A部分性影像)非其所為外,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其餘性交影片確均在其與告訴人間之性交過程中所拍攝。因上述A部分性影像僅有性器官交合部分之特寫,別無其他特徵可資比對,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述A部分性影像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交影片,故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7月間曾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除上述A部分性影像以外之其他性影像所紀錄之性交行為。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指述其中部分性交行
為之影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拍攝,又曾證稱性交過程之影片均係被告以其手機攝錄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指述,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所有性交影片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且係以告訴人之手機拍攝,其自己未保有該等影像檔案等語。衡之告訴人於伊與被告之性交過程中既曾同意被告以手機拍攝性交影像,顯見被告於拍攝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難事,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在別無其他跡證可作為參照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另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而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㈣再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性影像各曾於113年11月8日22時3
0分前某時、113年11月21日某時遭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乙情,有存放該等性影像之光碟(置於偵卷㈠之密封資料袋內)、上開網站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存卷可參,此等事實固亦堪認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指稱此等性影像及伊之個人資料係遭被告所上傳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性交影像究係以被告或告訴人之手機所攝錄,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尚難率斷;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怕性影像有外流的風險,以告訴人之手機錄製,告訴人可以自行保留或刪除等語(參警卷第4頁),亦有其合理性,即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持有該等性影像之可能。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告自109年4月間認識後約交往半年,交往期間被告不知道伊之真實姓名,伊不記得和被告分手的原因,但分手時並無任何爭執、糾紛或不愉快,分手後亦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毫無嫌隙或宿怨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於雙方分手約4年後,再無故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性影像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供他人觀覽之動機或誘因;參以將該等性影像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之不詳人士於上傳影像檔案之際,又以文字標示「反差婊○○○【即告訴人之全名】**」、「**反差婊2」等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詞句,足見此舉應係對告訴人有不滿情緒之人所為,而除被告原本即不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多時後仍對告訴人懷有深刻之敵意或怨忿,而有刻意查得告訴人姓名再上傳前述性影像之可能。
㈤從而,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性交過程之性
影像(除A部分性影像外)固屬私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查知該等性影像究係如何流傳至第三人處或由何人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惟就告訴人指述該等性影像之散布係被告所為乙節,無論就犯罪動機、原因、情節均仍存有相當之疑義,實無從僅憑告訴人一方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曾違犯前揭行為,即亦無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性影像(除A部分性影像外)顯示之性交行為,並經被告以手機攝錄為錄影檔案,及曾有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性影像遭上傳至「5F自拍」色情網站等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部分性交過程,及被告即為上傳上述性影像之人等節,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亦未見被告違犯該等犯行之動機、目的。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甲: ◎第1段影片之檔案名稱:被害人性影像 【說明】 ⑴以下記載之○○○為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為免洩漏告訴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故隱匿之,完整內容詳卷。 ⑵以下記載之**為不詳人士上傳影片時文字部分使用之符號。 ⑶以下所稱彌封袋指本院卷所附之證件存置袋。 影片時間 內容 00:00:00 至00:00:01 告訴人甲女之照片:標註文字「反差婊○○○**」(即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至2頁) 00:00:08 至00:00:20 性交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即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3至6頁) 00:00:21 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官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即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7頁) 00:00:29 至00:00:31 口交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即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8至9頁)附表乙: ◎第2段影片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說明】 ⑴以下記載之**為不詳人士上傳影片時文字部分使用之符號。 ⑵以下所稱彌封袋指本院卷所附之證件存置袋。 00:00:02 至00:00:12 告訴人甲女之數張照片:標註文字「**反差婊2」(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至7頁) 00:00:15 至00:00:20 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2」(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8至10頁,其中第9頁之擷取照片影像放大後列印為第29頁) 00:00:21 至00:00:33 性交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2」(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1至13頁) 00:00:36 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官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2」(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4至17頁) 00:00:42 至00:00:49 性交影像及性器官影像:標註文字「**反差婊2」(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8至19頁) 00:01:23 口交影像(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20頁) 00:01:46 至00:02:34 性交影像(即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21至28頁,其中第27頁之影像標註「**反差」(部分文字遭遮蓋),第28頁之影像設置標籤:「反差婊」附表丙: ◎第1段、第2段影片之異同處 【說明】 ⑴以下記載之○○○為告訴人甲女之姓名。 ⑵以下記載之**為不詳人士上傳影片時文字部分使用之符號。 ⑶以下所稱彌封袋指本院卷所附之證件存置袋。 相同處 ⒈告訴人甲女之照片: ⑴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頁與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4至5頁相同。 ⑵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2頁與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6頁相同。 ⒉性交影像: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3至6頁與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1至13頁相同。 ⒊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官影像: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7頁與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4至17頁相同。 ⒋口交影像:彌封袋內第1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8至9頁與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20頁相同。 相異處 ⒈告訴人甲女照片:第1段影片無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至3頁、第7頁所示部分之照片。 ⒉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影像:第1段影片無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8至10頁、第29頁(即第9頁之放大照)所示部分之影像。 ⒊性交影像:第1段影片無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18至19頁所示兩人相向為性交行為之片段。 ⒋性交影像:第1段影片無彌封袋內第2段影片之擷取照片第21至28頁所示被告自告訴人甲女背後為性交行為之片段。 ⒌第1段影片之標註文字「反差婊○○○**」,與第2段影片之標註文字「**反差婊2」及設置標籤:「反差婊」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