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國智被 告 丁俊仁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俊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安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案外人丁國智為安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清公司)掛名負責人、丁俊仁為安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場地)係由丁俊仁向不知情之凃冠良所租用。丁俊仁明知安清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2號)內容未將本案場地登載為轉運站或貯存場,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止,在本案場地分類、堆置廢玻璃瓶、廢PVC管、廢電線、廢編織袋、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嗣因本案場地起火燃燒,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稽查始發覺。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丁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丁俊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國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凃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本案場地之租賃契約書1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8月22日環稽字第1130088501A號函文及函附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8張、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2號)1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7日環事字第1140089647號函文及函附之稽查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上列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丁俊仁在本案場地分類、堆置廢玻璃瓶、廢PVC管、廢電線、廢編織袋、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應屬貯存之行為。
㈡核被告丁俊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㈢被告安清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丁俊仁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㈣被告丁俊仁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丁俊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4.被告丁俊仁本案原所欲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玻璃瓶、廢PVC管、廢電線、廢編織袋、廢木材等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丁俊仁是為進行後續之清除行為,暫將上開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場地進行分類,與大量、長期任意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再依據卷內照片、本案後續清理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證據,認為本案所涉土地面積有限,貯存廢棄物之時間僅1日,又本案貯存之廢棄物業由安清環保公司、被告丁俊仁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7日環事字第1140089647號函文及函附之稽查紀錄在卷可佐,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認為對被告丁俊仁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俊仁為被告安清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安清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2號),但其許可之內容未將本案場地登載為轉運站或貯存場,即為圖一時方便而將廢棄物暫時貯存於本案場地,以便後續之分類,行為確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雖由被告丁俊仁暫將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場地,然而並非長期任意非法貯存之情節,係為進行分類再行依法處理等情,其等情節及所生危害不高;再參酌被告丁俊仁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業經清理完畢;兼衡被告丁俊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廢棄物處理公司,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跟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安清環保公司則兼衡上情,諭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法人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俊仁前於109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雖其犯罪情節輕微,但本院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