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諒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信諒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實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等原因,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作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1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甲、乙、丙、丁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以供「小宇」使用。「小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自113年10月20日起,陸續假冒臺北○○○○○○○○○楊俊賢科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員、周世榆檢察官,以甲、乙、丙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林瑞英佯稱:有代書稱受林瑞英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林瑞英涉及洗錢案件,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林瑞英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1,645,612元至指定之帳戶。
(二)自113年10月24日10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以丁門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甲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陳肖華佯稱:陳肖華涉及詐欺、毒品案,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陳肖華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25,895,260元至指定之帳戶。
(三)自114年7月7日起,陸續假冒臺北○○○○○○○○○何課長、李正明警察、周治榆檢察官,以乙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王蔡乖佯稱:有人拿王蔡乖之證件要辦戶籍謄本,王蔡乖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王蔡乖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現金90,000元,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585,000元、725,000元。
二、案經林瑞英、陳肖華、王蔡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犯行,辯稱:其之前被騙去大陸廣東據點做電信詐欺時,認識「小宇」,其回臺後,「小宇」打電話給其,說他無法回臺,希望可以幫他申辦門號用來跟家裡聯絡,後來「小宇」又打電話說據點有幾個人也需要,其才幫他們申辦甲、乙、丙、丁門號,但其僅傳送甲、乙、丙門號eSIM給「小宇」,也有跟他說不能做壞事,沒想到他會拿去做詐騙,其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瑞英、陳肖華、王蔡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丙、丁門號之申辦資料及繳款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4下半年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1、被告於113年7月、10月間,申辦甲、乙、丙、丁門號取得eSIM卡後,隨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乙、丙門號eSIM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
2、「小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自113年10月20日起,陸續假冒臺北○○○○○○○○○楊俊賢科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員、周世榆檢察官,以甲、乙、丙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林瑞英佯稱:有代書稱受被害人林瑞英委託申請戶籍謄本,被害人林瑞英涉及洗錢案件,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被害人林瑞英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共匯款21,645,612元至指定之帳戶。
(2)自113年10月18日10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以丁門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甲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陳肖華佯稱:被害人陳肖華涉及詐欺、毒品案,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被害人陳肖華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25,895,260元至指定之帳戶。
(3)自114年7月7日起,陸續假冒臺北○○○○○○○○○何課長、李正明警察、周治榆檢察官,以乙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王蔡乖佯稱:有人拿被害人王蔡乖之證件要辦戶籍謄本,被害人王蔡乖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被害人王蔡乖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現金90,000元,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585,000元、72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當年被騙至廈門從事電信詐騙,有人扮演警察、檢察官,其則是扮演戶政事務所人員;「小宇」要其幫忙辦行動電話門號,是為了做電信詐騙,可能是他的上面叫他幫忙尋求門號管道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8頁),復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方式,以甲、乙、丙、丁門號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林瑞英、陳肖華、王蔡乖,以及「小宇」既可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卻陳稱無法與其親友聯繫,需要被告幫忙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家裡聯絡,實有違常理等情,足認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予「小宇」使用,會幫助他人實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等原因,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作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將其申辦之甲、乙、丙、丁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傳送予「小宇」使用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傳送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上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簡稱 1 0000000000 甲門號 2 0000000000 乙門號 3 0000000000 丙門號 4 0000000000 丁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