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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宇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沛宇與趙冠婷(趙冠婷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號、第5475號提起公訴)、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納貝爾」之人(下稱安納貝爾)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琪媛」(下稱蘇琪媛)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琪媛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謝佩芬(姓名詳卷)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以現金匯票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後,陳沛宇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冠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前,由趙冠婷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及5萬元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沛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謝佩芬、趙冠婷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同另案被告趙冠婷前往前揭地點領款,且知悉趙冠婷領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等情,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載送同案被告趙冠婷前往領款,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又被告僅認知本案參與者有提供提款卡給趙冠婷,綽號「熊熊」之人及趙冠婷,對其他共犯並不知情,故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趙冠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前,由趙冠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及5萬元;且被告知悉趙冠婷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冠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00頁、第10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參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趙冠婷於前揭時地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佩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以現金匯票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61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警卷第69至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警卷第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警卷第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84頁)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趙冠婷受詐騙集團成員「熊熊」之指示,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卻仍駕車載同另案被告趙冠婷前往提領款項,被告與「熊熊」、另案被告趙冠婷等人間,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縱其未介入領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業已成立共同正犯,其與「熊熊」、另案被告趙冠婷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縱不論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合計業已達三人,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熊熊」、另案被告趙冠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係屬駕車載同另案被告趙冠婷前往領款,其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參與本案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暱稱「熊熊」、另案被告趙冠婷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竟仍為之載運領取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產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被告載送趙冠婷前往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載運另案被告趙冠婷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