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翔」等人(下稱「東方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9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由A04擔任提款車手。嗣A04與「東方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警取信於詹○○,致詹○○(姓名詳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復A04再依「東方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詹○○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東方翔」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A04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7頁、第29-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張、告訴人A02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份(警卷第11頁、第9頁、第13頁、第37-45頁、第31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
翔」及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6、10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44號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犯罪所得並繳回在案等情,業入前述,自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
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右,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09頁),並已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2 113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 60,000元 3 113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 25,000元【卷證目錄】【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124號】卷1 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20710 號】卷1 宗,即「偵卷」。 【鳳警偵字第1140005837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