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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竣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揚明知無可販售之捲線器,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Mei Mei Zha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台灣二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張貼佯稱有「21年安達DC」捲線器欲出售云云之貼文,致告訴人標忠勝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13日與黃竣揚聯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黃竣揚購買上開捲線器後,即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將上開價金匯入黃竣揚所提供之周姿慧配偶廖宏達(已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被告於獲悉告訴人完成匯款後,隨指示周姿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提領,周姿慧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000號之1後壁區農會上茄苳分部,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寄送上開捲線器予告訴人,且避不聯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前揭「21年安達DC」捲線器之訊息,並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事宜,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8000元,惟嗣未如期出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上開捲線器要賣,也打算要出貨,但因為商品有瑕疵,我不確定能否使用,不知道該怎麼跟告訴人交代,才會沒有聯繫告訴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與報案相關資料、同案被告周姿慧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成立詐欺罪。又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可能過度干預正常商業往來之容錯空間。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21年安達DC」捲線器之貼文後,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後,並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姿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暨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廖宏達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37至43頁、45至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其確實有「21年安達DC」捲線係可供販售一節,業據其於審理時提出會員累積消費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9頁),且經本院向被告所稱之購買店家「漁拓企業大成店」函詢結果,確實有被告於113年1月4日購買「21年安達DC」捲線器、金額為1萬5800元之紀錄,此有上開店家115年7月24日陳報書暨所附會員累積消費明細表、會員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是被告有可供販售之相同規格捲線器,且係以低於原價之8000元二手價格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自難認其有何傳達不實內容,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顯失均衡契約之情形。

㈣、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週一)14時36分匯款後,同案被告周姿慧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提款交付被告,告訴人並於同日17時許至21時12分許,多次催促被告寄出商品,被告雖應允隔日早上寄出,然後續即未再回應告訴人,而未履行出貨,此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40頁至43頁、49頁)。然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已寄出商品而刻意傳達不實訊息,或有以低價混充高價商品寄出之情形,而僅係消極未告知無法履約之事由,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締約當下,便具有僅打算收取告訴人之價金,而毫無依約履行之故意。且被告既有可供販售之二手「21年安達DC」捲線器,其供稱因收款後進行包裝出貨時,不慎摔到捲線器,導致商品瑕疵,無法確認功能是否正常,不知如何向告訴人交代,始遲未出貨等情,於經驗常情上亦非毫無存在可能,則尚難僅憑其事後未能履約之客觀事實,逕以推認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買賣商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以高於原交易價金之數額(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51至53頁),足認本起買賣糾紛已經獲得妥善解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