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鴻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鴻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建鴻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時任女友黃雅靖胞弟黃冠瑋所有、位在臺南市○里區○○○00號之1之住宅,因故與居住上址之黃雅靖母親陳花燕發生口角爭執,林建鴻明知上址住宅旁有一與該住宅共用牆垣及窗戶、結構上相連之增建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為前開住宅之一部分,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步行前往上址附近不詳超商,購買75%瓶裝酒精、衛生紙等物,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上址,將衛生紙填塞入酒精瓶瓶口,並持打火機點燃後,朝本案倉庫內扔擲,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幸前開衛生紙及酒精並未延燒(本案倉庫內亦無物品受燒),而未發生前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嗣經居住於上址住宅之陳花燕、黃雅靖胞姊黃梅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瑋委由陳花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建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花燕、證人黃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15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址住宅及本案倉庫之現場照片、證人黃梅芳提供被告離去之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45至55、57至5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本案倉庫相連之上址建物,於案發時係供證人陳花燕、證人黃梅芳等人居住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並與證人陳花燕、黃梅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之客體,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然
幸因被告持以縱火之衛生紙及酒精並未延燒,而使上址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並未發生燒燬而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固然不當,惟被告持以縱火之衛生紙及酒精並未進一步延燒,因而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發生任何人員傷亡之情事,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居住上開建物之證人陳花燕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證人陳花燕所提出之陳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案被告已具悔意,並獲證人陳花燕之真摯原諒,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對本
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前揭放火行為,所幸被告用以縱火之物品因故並未產生延燒之情形,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高,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未實際造成損害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已獲實際居住於該址建物之證人陳花燕之真摯原諒等情,有上開證人陳花燕所提出之陳述書可佐,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