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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曉惠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呂曉惠於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知悉貸款訊息,並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歐寶資產」、「劉家祥歐寶資產」等成年人互加好友,呂曉惠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陳秀珍歐寶資產」、「劉家祥歐寶資產」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曉惠於民國114年6月8日至11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包含密碼)提供予「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呂曉惠隨即依「劉家祥歐寶資產」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公園內,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劉家祥歐寶資產」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其去向。嗣經陳素霞、陳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霞、陳語昕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依「劉家祥歐寶資產」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劉家祥歐寶資產」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人辦貸款,找到暱稱「陳秀珍歐寶資產」、「劉家祥歐寶資產」等人,「劉家祥歐寶資產」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我把帳戶包裝漂亮一點,我才把帳戶提供給他,再依他的指示去領錢、匯款,我是被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僅小學畢業之學歷,且罹患精神病10餘年,智識程度不高,理解能力有限,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因不易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再誘導提供人頭帳戶者領出現金交付其他車手,是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實存有受騙而交付帳戶及現金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審慎認定;⑵被告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經警檢追查,已經將詐騙被告之成員江梓正起訴,並將該案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案件一併審理,益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交易憑證照片1張、提領交易明細照片4張、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陳秀珍歐寶資產」、「劉家祥歐寶資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自行拍攝轉交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照片1張等附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8頁至第46頁)可佐;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劉家祥歐寶資產」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陳語昕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47頁至第51頁)明確,且有告訴人陳素霞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陳素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4年6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語昕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蔡雅惠」、「曾育珈」、「好賣+」、「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詳警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53頁至第90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配合領款、轉匯,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做資產證明」、「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領款,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領款、轉匯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交錢當下我就有懷疑,我問劉家祥說為何錢匯進來,還要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我領出來之後,我問來跟我拿錢的人為什麼不能在提領地方給你就好,還要到後面公園。我覺得如果要包裝帳戶,為何要把錢領出,因為我是要貸款」、「(問:資金只有短暫停留如何美化帳戶?)所以我覺得奇怪,劉家祥叫我領第1筆(臨櫃18萬、提款機領2萬),我交出去後,我覺得很奇怪,第2筆我領完先把錢鎖在摩托車,我問對方為何交錢要這麼隱密,對方打電話給劉家祥,劉家祥跟我說叫我放心,錢交出來不會怎麼樣,我就拍攝對方照片」、「我領完錢還沒交給對方,我聽到行員在討論詐騙集團很多,很有可能會被騙」、「(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車手廣為政府宣導?)知道」、「(問:是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有」等語(詳偵卷第26頁、第28頁);另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理時陳述:「他叫我去領錢的時候,第一次要交款的時候,我有問對方不是要幫我包裝戶頭,為什麼錢存進去我還要領出來,對方跟我說領出來就對了,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把錢鎖在我的摩托車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115年2月5日審理時陳稱:「我要申請貸款20萬元,他們說我條件不漂亮,信用有沒繳銀行卡債的呆帳瑕疵,因為我有很多家卡債所以總金額忘記了,所以就呆帳了,他們叫我用LINE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傳給他,他們幫我弄得比較漂亮,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包裝。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把帳戶給他之後他才跟我講要如何包裝,會先存一筆錢進去,包裝的漂亮一點這樣我才能貸款通過,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後來他們就叫我去領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領錢,我忘記他們是存進去過了多久再叫我領錢。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誰、公司名稱,對方沒有告訴我我的貸款利率,也沒有叫我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信用資料,他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們不是要幫我包裝帳戶嗎?他說反正我把錢領出來就對了」、「他們用電話指示我把錢領出來,第一筆叫我領20萬元,銀行行員沒有問我為什麼要領錢,我有電話中回報我已領錢,他們叫我走到後面的公園,把錢交給一個戴口罩的男生,我有覺得很奇怪,我又問他,他叫我照著主管指示的內容照著做就對了,我偷偷的拍了他的照片,我有想先打電話,但電話已經被干擾了,所以才先偷拍口罩男子的照片。領完第一筆後沒有馬上回家,他叫口罩男子拿他的手機給我聽,指示我10分鐘後還會再有一筆錢進去,叫我用ATM 領出來。這時候我覺得更奇怪了,所以我有遲疑到底要不要領,我站在提款機前聽到銀行裡面有人說又有人被詐騙集團騙了,我這時候就覺得對方應該是詐騙集團,我當下不想領,但『劉家祥歐寶資產』用電話叫我領,那時候銀行已經關起來了,我領完12萬7000元後把錢鎖在機車裡不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知悉自己信用有瑕疵,一般銀行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貸款之人,僅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貸款業者亦知悉被告係無法向銀行貸款之人,卻於本次貸款時,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表示要為被告製造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而被告自可知悉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有違,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甚且,於已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後,仍依指示配合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益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3.至辯護人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01號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該案件之被害人,而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然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此筆款項即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語昕遭詐騙後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至該案之人頭帳戶,被告轉匯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即非該案之被害人,至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4.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即由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領,再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而遂行其等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堪認被告與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暱稱「劉家祥歐寶資產」之人與前來收款之人係不同人,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贓款或轉匯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秀珍歐寶資產」、「劉家祥歐寶資產」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病就診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第51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 匯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素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5時許,假冒陳素霞之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霞佯稱:我電話壞掉了,請加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我因創業急需資金請先貸與資金等語,致陳素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1日14時36分許 20萬 ①114年6月11日15時14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 ①18萬元 ②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呂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語昕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雅惠」、通訊軟體LINE「曾育珈」、「好賣+」、「玉山銀行」、「線上客服」之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接續假冒買家、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先由「蔡雅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語昕,向陳語昕佯稱:我的家人「曾育珈」有意購買你在設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售OYAMA腳踏車等語;嗣「曾育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語昕,向陳語昕佯稱:因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之問題,無法以「好賣+」下單商品等語;後「好賣+」、「玉山銀行」、「線上客服」接續向陳語昕佯稱:需辦理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並申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陳語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6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 ③114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0,123元 ①114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15時44分許 ③114年6月11日15時48分許 ④114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7,000元 ④3,015元(轉匯)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呂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