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英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英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114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4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經告訴人即嘉南療養院醫師汪俊年、告訴人即嘉南療養院社區居家護理師孫秀芳、證人即佳里區衛生所護理師蔡錦慧,一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欲為被告施打治療思覺失調症之長效針,被告不願接受治療,乃持大型美工刀自其住處2樓衝下,往告訴人汪俊年左臉攻擊,使告訴人汪俊年受有左臉切割傷等傷害;告訴人孫秀芳見狀,隨即上前阻擋被告,被告再持該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孫秀芳,使孫秀芳受有左前臂、右頸部、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害,均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年、孫秀芳、證人蔡錦慧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告訴人等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為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被告之病史摘要、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依被告之病史摘要所示,其自大三時起發病,因情緒欠穩、被害妄想、功能明顯退化等疾病,於97年間起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前後在該院住院(包括因有攻擊行為而強制住院)共計17次,被告無病識感,被害妄想症狀嚴重,發病期間曾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等情;復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在於其認為自身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多次透過思想傳輸機之機器,傳送無線電波勒令停止對其治療,告訴人等卻前往其住處欲對其傷害,其上開舉動係為對付壞人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觀念與常人迥異,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三)本案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接受之醫療成效,評估其經由4個月之暫行安置後,是否能提升其接受治療之配合度,或透過社區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等措施即可控制其病情,防止其再次傷害他人而不必延長暫行安置期間,經該院函覆如下:「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且長期缺乏病識感。入院後雖可被動接受口服藥物治療,惟多次表達『我沒有生病,不需要吃藥』,並曾要求停藥;另反覆提及『是他們跑到我家騷擾我,人人得而誅之』等妄想內容,顯示病識感持續缺乏,且拒絕接受長效針劑治療。雖目前未見明顯激動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其社交退縮、情緒平板、缺乏治療動機,並明確表示離院後將不再服藥。」、「被告對本案之解釋為:『無線電波已通知我,強制治療審查會已勒令停止治療』、『是他們跑到我家騷擾我,人人得而誅之』等語,顯示其持續受幻覺與妄想影響,仍缺乏病識感與風險認知能力。當詢問未來若有醫護人員到宅,他會如何處置時,被告表示『找警察沒用』,稱仍會以美工刀自衛,且認為該行為屬『合理防衛』,顯示對醫療人員仍具強烈敵意,因自我防衛仍有風險。」、「被告入院前獨居,於社區缺乏家庭支持與監督。儘管住院期間被動配合日常生活及治療活動,仍是社交退縮且孤立。其兄表示,被告返家後應仍拒絕服藥,他擔憂病情再度惡化,並盼望後續可考量轉為監護處分,以確保治療連續性與公共安全。」、「綜上所述,雖被告部分精神症狀與傷人危險可經住院治療而暫獲控制,惟整體治療順從性與配合度有限。其病識感持續缺乏,妄想內容具潛在危險性,加以曾於社區中對醫療人員實施重大暴力行為,顯示在缺乏密切監督與支持系統下,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即便依法啟動社區或強制社區治療等替代方案,恐難有效防範潛在危險行為。爰建議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以利持續進行精神醫療介入,觀察病情變化,並降低對公共安全之威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本案係持客觀上足以傷人性命之大型美工刀攻擊醫事人員,堪認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被告實有再次發生攻擊事件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被告始終認為自身並未生病,係遭醫生逼迫吃藥打針,顯難期待其配合接受社區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等措施之可能,唯有繼續暫行安置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始能兼顧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是本案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四、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