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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9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A09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4月;嗣本案起訴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經告訴人即嘉南療養院醫師A

06、告訴人即嘉南療養院社區居家護理師A01、證人即佳里區衛生所護理師蔡錦慧,一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欲為被告施打治療思覺失調症之長效針,被告不願接受治療,乃持大型美工刀自其住處2樓衝下,往告訴人A06左臉攻擊,使告訴人A06受有左臉切割傷等傷害;告訴人A01見狀,隨即上前阻擋被告,被告再持該美工刀攻擊告訴人A01,使A01受有左前臂、右頸部、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害,均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6、A01、證人蔡錦慧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告訴人等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1.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為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有被告之病史摘要、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依被告之病史摘要所示,其自大三時起發病,因情緒欠穩、被害妄想、功能明顯退化等疾病,於97年間起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前後在該院住院(包括因有攻擊行為而強制住院)共計17次,被告無病識感,被害妄想症狀嚴重,發病期間曾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等情;復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在於其認為自身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多次透過思想傳輸機之機器,傳送無線電波勒令停止對其治療,告訴人等卻前往其住處欲對其傷害,其上開舉動係為對付壞人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觀念與常人迥異。

2.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幻聽,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於犯罪行為處於疾病發病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被告確實知道傷害他人是違法行為,具法律責任,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出現欠缺或顯著缺損,但長期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及被害妄想,無病識感,堅信自己已經不需要治療,幻聽又告訴其療程已經結束,加上長期對於治療團隊的敵意,因此萌生警告及傷害對方的想法,認為只有這樣,下次對方才不敢,但畢竟被告係事先就有所準備要傷害他人,並非在是在強烈被害感下造成無法控制的自我防衛行為,況且被告也知道被害人是來替他做治療,並非直接危及其生命,被告當下應有其他非致命性的選擇,但被告卻選擇用傷人的方式「教訓」被害人,犯案後並未企圖逃跑及滅證,也對於犯行完全承認,綜觀上述内容,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但有達顯著缺損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405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開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三)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病史、家庭互動情形,可知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多次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例如:拿榔頭敲打鄰居的門、拿美工刀在鄰居面前比劃、拿刀威脅母親、拿刀闖入警察局、拿小刀告誡居服員、持刀劃傷二哥等,本案則係持客觀上足以傷人性命之大型美工刀攻擊醫事人員,堪認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被告實有再次發生攻擊事件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出院後開始使用長效針劑治療,但精神症狀一直都很明顯,於強制社區治療下,被告雖大致可維持生活,不須再住院。然而,被告始終認為自身並未生病,係遭醫生逼迫吃藥打針,本次又係抗拒強制社區治療而持刀攻擊醫事人員,顯難期待其配合接受強制社區治療,唯有繼續暫行安置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始能兼顧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前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本次因精神症狀導致之暴力行為,可能與未及時施打長效針劑有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建議須長期規則精神醫療穩定被告病情,但一般門診醫療或非封閉式住院顯然無法約束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建議被告應受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3年以上,希望能以長期穩定之精神醫療及評估,確實掌握被告之精神狀態,緩解被告之精神症狀,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是以,本案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四、綜上,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上訴,未能確定以送執行監護處分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