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大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9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雖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惟受上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申請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對其強制社區治療及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由該院醫師A06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許,偕同該院社區居家護理師A01、臺南市佳里區衛生所護理師蔡錦慧,前往A09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欲替A09施打長效針,經A09父親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替其等開門入內,在1樓客廳呼喚A09下樓後,A09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大型美工刀自2樓衝下,朝A06左臉揮舞1刀,造成A06受有左臉部約8公分切割傷之傷害;A01見狀上前推開A09並加以阻擋,A09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暨承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該美工刀對A01揮舞,造成A01受有左前臂約8公分切割傷、右頸部及右前臂表淺切割傷之傷害,均足以妨害A06、A01執行醫療業務。嗣因A01跌倒在地,並向A09呼喊請其冷靜,A09始行罷手。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A06、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大型美工刀自2樓衝下,持刀對告訴人A06、A01揮舞,造成告訴人A06、A01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A06之醫師身分、告訴人A01之護理師身分有所質疑,且我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多次透過思想傳輸機通知不必對我實施治療,其等卻一直私闖民宅騷擾我,我才會採取上開舉動令其等知難而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告訴人A06、A01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偕同證人蔡錦慧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欲替被告施打長效針,經被告父親所雇用之外籍看護替其等開門,其等在1樓客廳呼喚被告下樓後,被告持大型美工刀自2樓衝下,朝告訴人A06左臉揮舞1刀,造成告訴人A06受有左臉部約8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告訴人A01見狀上前推開被告並加以阻擋,被告復持該美工刀對告訴人A01揮舞,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左前臂約8公分切割傷、右頸部及右前臂表淺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A01跌倒在地,並向被告呼喊請其冷靜,被告始行罷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蔡錦慧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13至15、17至20頁;本院卷第409至42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7、39頁)、告訴人A06、A01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205頁)、現場暨告訴人A06、A01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5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強制社區治療、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由嘉南療養院申請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對其強制社區治療及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等情,有嘉南療養院病歷影本(見病歷卷)、被告之病史摘要(見警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8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本案發生後,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暫行安置,被告亦經凱旋醫院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診斷書(見醫偵2卷第27頁)、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124頁)附卷可參,被告空言主張自己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通知不必再對其實施治療等節,顯屬無稽。
3.依被告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病歷所示,其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接受告訴人A06之門診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自108年2月間起〉(見病歷卷門診1第40至90、135、219、250頁;病歷卷門診2第22、26、40至42、51至52、58、68、70、75、78、8
4、87、91、97、104、107、111、117、120至121、127、140至144、156、159頁);且自107年11月間起之門診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過程中,不乏由告訴人A01實施衛教、護理等工作之情形(見病歷門診1卷第95、100、106、110、115、121、131、134、140、143、146、150、154、159、166、169、
175、180、182、185、187、191、191、194、197、203、20
9、212、214、217、224、226、230、233、235、237頁;病歷門診2卷第4、17、29、34、43、54至60、64至67、74、77、80、83、86、90、96、1103、110、119、123、129、149、152、155、158、429、439、451頁),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A06、A01分別具有醫師、護理師資格,參以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醫病關係超過1年,每個月要執行2次強制社區治療,有時無法由A06醫師前往,會請另1位主治醫師,但主責醫師仍然為A06醫師,被告雖然會以強制治療已經結束為由,不願意接受我們的治療,但未曾質疑過我們不是醫師、護理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A06之醫師身分、告訴人A01之護理師身分有所質疑等語,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又依上開病歷所示,可知告訴人A06、A01訪視被告之目的,在於對其執行醫療業務,其間歷經多次警方到場,非但未制止其等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反而係立於協助其等之立場,堪認被告就告訴人A06、A01對其執行醫療業務乙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猶於前揭時、地,持大型美工刀先後對告訴人A06、A01揮舞,造成告訴人A06、A01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未能完成施打長效針之醫療業務,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A06、A01及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有對其等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A06、A01執行強制社區治療之醫療業務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A06、A01私闖民宅對其騷擾,其始為上開行動令其等知難而退,應成立正當防衛乙節,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查告訴人A06、A01係嘉南療養院之醫師、護理師,對被告執行業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之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係經被告父親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替其等開門,讓其等入內等情,分據告訴人A01、證人蔡錦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8頁),依被告於凱旋醫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詳後述)之會談內容,亦提及係外籍看護幫忙開門讓嘉南療養院之人員進來屋內等語,有凱旋醫院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0頁),告訴人A06、A01既係經由持有鑰匙、有權開門進入上址之外籍看護,開門讓其等入內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顯與不法之侵害或被告所謂私闖民宅對其騷擾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當時身處2樓,告訴人A06、A01則在1樓呼喊被告,分據告訴人A0
6、A01、證人蔡錦慧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
8、14、18頁),告訴人A06、A01此際尚未開始進行施打長效針之具體動作,被告縱然不願其等上樓對其施打長效針,或可透過言語表達反對之意,或在2樓與其等僵持,被告反而逕行持大型美工刀自2樓衝下對告訴人A06揮舞,足見其意在主動攻擊告訴人A06,而非被迫採取防衛手段。是以,本案不符合正當防衛之主、客觀要件,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先後攻擊告訴人A06、A01,幸因告訴人A06、A01之傷口未深而無生命危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查被告持刀對告訴人A06、A01攻擊之用意在於抗拒強制社區治療,欲令其等知難而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醫他卷第99至100頁;安置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7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06、A01僅為醫病關係,雙方既無深仇大恨,實無殺死其等之動機及目的;復依被告攻擊告訴人A06之方式及部位,係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A06臉部揮舞1刀,並非針對告訴人A06頸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攻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6心懷殺意;而告訴人A01見狀上前推開及阻擋被告後,被告雖亦持刀對告訴人A01之胸部以上部位揮舞,惟依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9頁),可知被告係胡亂揮刀,因身材較高以致揮舞之高度位在告訴人A01胸部以上,尚難遽認被告係刻意針對某部位進行攻擊,加以被告係正手持刀亂揮,造成告訴人A01遭刀片劃傷而受有切割傷,其中較接近人體要害即頸部之傷勢為表淺切割傷,僅傷到表皮及部分真皮層,未深及皮下脂肪、肌肉層,有前引之告訴人A01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A01之下手方式,並非正手持刀刺向或反手持刀插向告訴人A01之身體要害以造成穿刺傷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1萌生殺意;況告訴人A01跌倒在地,並向被告呼喊請其冷靜後,被告即未再攻擊告訴人A01等情,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3頁),倘若被告有意殺死告訴人A01,大可趁其跌倒在地、無力反抗之際,持刀由上而下對其刺殺,實不必因其呼喊而罷手,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是以,本案依告訴人A06、A01之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相關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06、A01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就傷害告訴人A01犯行,雖有數個持刀揮舞之舉動,造成告訴人A01身體3處受傷,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A01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僅構成一罪,而被告出於抗拒強制社區治療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刀對2名醫事人員揮舞實施強暴手段,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視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犯行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6、A01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7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對告訴人A06所犯傷害犯行,同時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犯傷害犯行,雖亦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惟被告僅構成一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已如前述,此罪既已在被告對告訴人A06之犯行中予以論罪,並與其對告訴人A06所犯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刑罰權原則,即不在其對告訴人A01之犯行中重複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先傷害告訴人A06,於告訴人A01上前推開被告及加以阻擋後,被告又傷害告訴人A01,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身體法益,且各次傷害行為間明確可分,是被告就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為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病史摘要所示,其自大三時起發病,因情緒欠穩、被害妄想、功能明顯退化等疾病,於97年間起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前後在該院住院(包括因有攻擊行為而強制住院)共計17次,被告無病識感,被害妄想症狀嚴重,發病期間曾有多次暴力攻擊行為等情;復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在於其認為自身並未生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已多次透過思想傳輸機之機器,傳送無線電波勒令停止對其治療,告訴人A06、A01卻私闖民宅對其騷擾,其始為上開行動令對方知難而退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觀念與常人迥異。故本院審理中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幻聽,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於犯罪行為處於疾病發病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被告確實知道傷害他人是違法行為,具法律責任,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出現欠缺或顯著缺損,但長期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及被害妄想,無病識感,堅信自己已經不需要治療,幻聽又告訴其療程已經結束,加上長期對於治療團隊的敵意,因此萌生警告及傷害對方的想法,認為只有這樣,下次對方才不敢,但畢竟被告係事先就有所準備要傷害他人,並非在是在強烈被害感下造成無法控制的自我防衛行為,況且被告也知道被害人是來替他做治療,並非直接危及其生命,被告當下應有其他非致命性的選擇,但被告卻選擇用傷人的方式「教訓」被害人,犯案後並未企圖逃跑及滅證,也對於犯行完全承認,綜觀上述内容,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欠缺,但有達顯著缺損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405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54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開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爰就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告訴人A06、A01對其執行強制社區治療,竟持大型美工刀揮舞,先後劃傷告訴人A06左臉部、告訴人A01之左前臂、右頸部及右前臂,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醫師、護理師對其執行醫療業務,實應非難,所造成告訴人A06、A01受有前述切割傷,其中告訴人A06左臉部及告訴人A01左前臂之傷口均長達約8公分,傷勢非輕,癒合後亦將影響美觀;惟念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欠缺病識感以致出現本案犯行,案發後對於持刀劃傷告訴人A06、A01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出於被害妄想及對於醫療人員之敵意,故以正當防衛置辯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06、A01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例如:拿榔頭敲打鄰居的門、拿美工刀在鄰居面前比劃、拿刀威脅母親、拿刀闖入警察局、拿小刀告誡居服員、持刀劃傷二哥等素行;於96年間曾有涉犯強制未遂罪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9頁);兼衡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罹患上開疾病而未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2次傷害犯行係為抗拒同次強制社區治療所引起,2次發生時間間隔甚短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經送精神鑑定,認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多次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本次亦係持刀攻擊他人,堪認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被告實有再次發生攻擊事件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出院後開始使用長效針劑治療,但精神症狀一直都很明顯,於強制社區治療下,被告雖大致可維持生活,不須再住院。然而,被告始終認為自身並未生病,係遭醫生逼迫吃藥打針,本次又係抗拒強制社區治療而持刀攻擊醫事人員,顯難期待其配合接受強制社區治療,唯有令其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始能兼顧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前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本次因精神症狀導致之暴力行為,可能與未及時施打長效針劑有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建議須長期規則精神醫療穩定被告病情,但一般門診醫療或非封閉式住院顯然無法約束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建議被告應受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3年以上,希望能以長期穩定之精神醫療及評估,確實掌握被告之精神狀態,緩解被告之精神症狀,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專業意見,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參以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先後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及延長暫行安置,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接受該院之醫療處置,以增加被告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其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迄今歷時近10個月,衡酌辯護人參考被告兄長之意見,請求本案後續可考量轉為監護處分,以確保治療連續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4、440頁),且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刑罰之執行,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期於被告在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劃傷告訴人A06、A0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