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豐榕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豐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亞洲象、非洲象、玳瑁均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海洋委員會109年4月28日海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農業委員會(後改制為農業部)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附卷(詳偵卷第115頁至第140頁)可按,其產製品即象牙、背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戕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生存,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洲象、亞洲象、玳瑁之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