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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旻諭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旻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石旻諭於民國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薯條」、LIN暱稱「陳宥鈞」、「林鈺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由石旻諭佯為個人虛擬貨幣幣商,配合詐騙集團,負責前往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陳宥鈞」、「林鈺婷」等人,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向黃添伍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使黃添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陳宥鈞」、「林鈺婷」等人於112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要求黃添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投資,且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薯條」之LINE「石頭幣商」聯絡資訊予黃添伍,黃添伍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薯條」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石旻諭則依「薯條」指示前往前揭地點,向黃添伍收受21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給黃添伍。「薯條」則以「石頭幣商」之名義將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64,417顆傳送至詐騙集團實際控制,且要求黃添伍轉傳給「石頭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詐騙集團旋將「石頭幣商」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渠等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石旻諭則於取得210萬元後,北返將該款項交予「薯條」之友人轉交給「薯條」。詐騙集團成員、「薯條」以此方式與石旻諭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黃添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旻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添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黃添伍交付之21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經友人介紹給暱稱「薯條」之個人幣商,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業,案發當日是其第一次進行交易,因其尚未熟悉,故除收款外,餘均由「薯條」自行與告訴人交易,其並未參與交易,事後其將210萬元轉交給其友人,其以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不知該交易涉及詐欺,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嗣由告訴人交付210萬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82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交付210萬元給被告之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場照片、身份證照片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26頁、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指定並由告訴人轉傳給「石頭幣商」之電子錢包,於112年10月5日亦有64,417顆泰達幣轉入並旋即轉出之紀錄,此有幣流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主張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另按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復以,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為防止車手自行侵吞面交取得之詐欺取財款項,詐騙集團甚至常派另一名成員進行監控車手之行動,以確保詐欺取財所得之取得,此為司法實務常見之狀況。果為不知情之合法幣商而對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幣商定會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幣商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節後,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成共識、幣商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幣商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幣商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幣商實有可能為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欺集團媒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得,更自陷遭警查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不智之舉。進行交易之幣商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豈能信賴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不將款項侵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不知情之幣商直接接觸告訴人,並藉由泰達幣交易取得詐得之款項。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後兩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一致,均係由詐騙集團告知將會派人過來收錢,其並不懂什麼是虛擬貨幣,完全是依指示將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的訊息轉傳給對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詐騙集團告知將以這個方式進行投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後其直接轉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2頁)。另觀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加入「石頭幣商」,並傳消息給「石頭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且告訴人與「石頭幣商」對話紀錄,均由告訴人將「石頭幣商」之訊息截圖傳給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擬定回復訊息再由告訴人轉傳給「石頭幣商」(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26頁)。依此,告訴人並非自行或隨機看見被告之廣告而聯繫「石頭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方與「石頭幣商」聯繫,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而與「石頭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諸前揭說明,堪認「石頭幣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騙集團成員方會指定「石頭幣商」作為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藉泰達幣交易之形式以取得詐騙所得,並避免告訴人自行與詐騙集團無關之第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增加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風險。

㈢另按泰達幣係屬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

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又泰達幣可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案發日即112年10月5日之泰達幣價格約在32.261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易言之,在公開交易平台上,僅需花費少許手續費,即可以每顆泰達幣32.261元之價格購得幾近無數之泰達幣。而「石頭幣商」係以每顆泰達幣32.6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並據此交付泰達幣64,417顆等情,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案(參見警卷第126頁背面)。又「石頭幣商」交付之泰達幣64,417顆實際由詐騙集團藉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詐騙集團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案發之際,詐騙集團取得之泰達幣之市價約為207萬8,156元(64,417*32.261≒2,078,156),較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210萬元顯已短少21,843元(2100,000-2,078,156=21,843),而此部分利益係由「石頭幣商」所獲取。衡諸常情,若非事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協議,詐欺集團本無主動讓利供如陌生幣商賺取不符市場競爭機制價差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前述「石頭幣商」係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毫不在意場外交易風險及與公允市價乖離之定價之理由,即係因「石頭幣商」係可掌控之共犯,得透過「石頭幣商」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始行指定「石頭幣商」作為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從而,堪認「石頭幣商」並非單純不知情之幣商,而是與本案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石頭幣商」之廣告係由綽號「

薯條」者要其刊登,而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實際進行泰達幣交易者為「薯條」之人,其僅係受「薯條」之人指示前往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之後轉交給友人再轉交給「薯條」,其對該筆款項係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一無所悉,其並未與「薯條」或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投資本金約為200萬元,來源為其自己存款及向朋友借貸;告訴人聯繫其網路通訊軟體官方LINE「石頭商城」,之後其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金額、虛擬貨幣數量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當日交易的契約書是其在網路上影印的;案發當日其確有將約定之64,41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另供稱:其曾交付50萬元給綽號「薯條」之人作為投資,事後其欲取回該款項時,綽號「薯條」者稱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要其操作平台刊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本件交易係告訴人主動聯繫其廣告,進行交易後所獲得之210萬元,其取回50萬元,其餘款項則於其返回台北時,交付給「薯條」友人交還給「薯條」云云(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朋友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他說錢給他,他會幫我投資,一段時間後我想要把錢拿回來,他就說錢都投在虛擬貨幣,看要不要創立官方LINE,去刊登廣告,把虛擬貨幣賣掉,把錢拿回來。客人聯絡我之後,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我就去聯絡我朋友,他會給我那個數量的幣打給客人,是我跟客人先約好時間、地點,我們見面後,客人給我錢,我在跟我朋友說,我朋友打幣給客人提供的錢包裡,我自己沒有經手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的APP中,他叫我創立一個帳號,刊登廣告,平台上面會有當天的匯率,就看平台上面的價格是多少,客人就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我就跟他說換算下來是多少。」、「我直接從210萬元抽走當初投資的金額,大概是40至50萬,我忘記詳細金額。」、「合約書是薯條傳給我的,我去印的。」(參見偵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去現場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現金,之後其將該款項全數交給其與「薯條」之共同友人「顏聖庭」請其轉交給「薯條」,其並未從中拿取50萬元;契約書是「薯條」要其製作的,內容為「薯條」所決定;本次泰達幣交易係「薯條」自行轉泰達幣給告訴人的,泰達幣亦是「薯條」所有;嗣後改稱:其實際上並未投資泰達幣;其原為計程車司機,「顏聖庭」要其南下台中與告訴人交易,表示可給其相當於約為4,000至5,000元之車資,實際上係由「薯條」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並未參與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是觀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投資泰達幣、是否交付款項給他人投資泰達幣、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緣由、實際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本次交易之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去向等事項,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若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對該款項涉及不法全無知情,衡情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為幣商,並向承辦司法警察、檢察官虛構其為幣商之情節,意圖以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脫免其罪責之必要。又現今現金流動方式多元,無論以臨櫃轉帳、線上匯款均無不可,且所需時間不多,手續亦屬簡單,費用亦僅數十元即可支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虛擬貨幣之移轉,亦可於線上進行,是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本無需派人到場處理。然被告卻稱「薯條」者願意以4至5千元之費用,要求其南下至台中地區進行交易,且被告所為,亦僅是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形同一般詐騙集團所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現今政府媒體均大力宣導詐騙集團的各種樣態,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薯條」表示願意支付不相當的代價要其南下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異於常情,顯有涉及非法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告訴人拿取210萬元後返回台北後,將該款項交還給「薯條」友人,由該友人轉交給「薯條」者。易言之,該筆款項於交還給「薯條」友人前,均由被告自行持有。若被告與「薯條」者間未具有一定之關係,衡情「薯條」者當無信任被告自行持有前揭款項,而不擔憂被告私自侵吞該筆款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不知道「薯條」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83頁、本院卷二第58頁),此亦顯不合理。

堪認被告與其所云「石頭幣商」之實際操作者「薯條」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對本案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均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指定與「石頭幣商」交易泰達幣,嗣後則由被告代表「石頭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所述受命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情狀,相互勾稽比對後,堪認被告確與「薯條」、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薯條」、暱稱「陳宥鈞」、「林鈺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沆瀣一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佯為一般虛擬通貨交易而掩護本案詐欺集團確保犯罪行為之經濟成果,不僅使查緝、溯源難度大增,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亦增長詐欺、洗錢歪風,惡性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取得之210萬元均轉交給「薯條」之友人,且交還款項後,「薯條」友人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而依本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