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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佳怡

許芝菱選任辯護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芝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高啓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歐佳怡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許芝菱擔任監控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歐佳怡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歐佳怡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芝菱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乃其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許芝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歐佳怡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歐佳怡就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歐佳怡、許芝菱起訴書附表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中被告許芝菱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佳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許芝菱就起訴書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歐佳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許芝菱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分別是被告歐佳怡、許芝菱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歐佳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芝菱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佳怡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收取贓款,主觀上係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許芝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係供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自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VIVO V2339行動電話1支 被告歐佳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歐許芝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3號被 告 歐佳怡

許芝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怡、許芝菱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暱稱Kevin之人、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由歐佳怡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許芝菱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王

宏明佯稱:需繳交金額激活帳號後,始可與網站女性約會等語,使王宏明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歐佳怡,歐佳怡收款後,則依指示放置於桶子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相同手法,要求王宏明於繼續支付款項

,王宏明發覺有異,假意同意在相同地點面交現金,其復報警處理。歐佳怡、許芝菱遂於114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許芝菱在周遭進行監控,歐佳怡收取王宏明假意交付之現金71萬5,000元後,歐佳怡、許芝菱即遭警逮捕,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王宏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怡、許芝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告歐佳怡扣案手機截圖10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密錄器檔案截圖3張、被告許芝菱扣案手機截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怡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歐佳怡、許芝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許芝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歐佳怡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贓款,主觀上應係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