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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宏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0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A02(經法院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A01(經法院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建源(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于○明(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於112年4月10日前,共同加入飛機暱稱「原子小金剛」、「毒蛇」、「吃貨」、「金庫」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每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1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A02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A02、A01與A07、王建源、「原子小金剛」、「毒蛇」、「吃貨」、「金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57分許,佯以威秀影

城、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給A04,並佯稱:需確認是否升級成高階會員,若無意願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53分許,匯款2萬9999元、1萬4985元至顏銓毅(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佯以松果購

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5,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導致每月會被扣款,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0時1分、0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于○明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前往賣場置物櫃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4月11日0時13分許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及4千元後,轉交予王建源,王建源即於同日0時19分後不久,轉交與A01,指示A01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仁武區某洗車場,轉交與A07,A07取得款項後,以不明方式交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4、A05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A05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證人A01、A02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 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4、A05施用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少年于0明領出後,輾轉交予王建源、A01後,再由A01於同日凌晨0時19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洗車場交予A07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收款是因A01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涉犯詐欺或洗錢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縱有取得現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並無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前來。

二、經本院查,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4、A05施用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少年于0明領出後,輾轉交予王建源、A01後,再由A01於同日凌晨0時19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洗車場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證人A01、少年于0明、王建源 、A02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少年于0明提款、交予王建源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再者,共犯A01、王建源及A02因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一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第20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書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余俊旻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A01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於深夜在偏僻洗車場收取款項,顯非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之常態。況被告在深夜洗車場內,向A01收取款項時,並未提及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話題,而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仍收受款項,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前述各收水車手共犯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警詢中稱,並未於114年4月11日向未A01收款(見警卷第104頁);偵查中及本院始改稱,不認識當天送款之人,當天對方是要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惟查,證人王旻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均未戴口罩,所以認得,每次都是將錢送給被告,都是A02通知,到達指定地點,被告就會走出來,並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做什麼,被告從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顯然被告未與A01有何虛擬貨幣之討論,遑論交易;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易平台、何種名稱APP等關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細節,均一問三不知,更向檢察官自陳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見偵卷第281頁)。更有甚者,本案自偵查時至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證據以供調查,連將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受人究竟為誰,被告都無法明確說明,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均將留有一定紀錄之情況不同。被告辯稱收受A01款項,用於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深夜在洗車收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之被告,究竟將款項用於何處或交付何人,依本案調據調查結果,無從認定。

㈡、證人A02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叫A01去換U,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A07,後面的換U我不會處理,只管錢有無到位(指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證人A02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無將本案款項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且依前開說明,並無據足認被告收款後用之於虛擬貨幣交易,證人A02之證述內容,自不足用以被告將收得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交易,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6月14日、7月31日先後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6月16日、8月2日先後生效: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㈣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受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未自白,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A02、A01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一再坦否認,更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台塑外包鷹架工程、與配偶育有1幼子,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宣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其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A07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一㈡ A07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