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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定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定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荏」、「劉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定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我坐車的乘客「童話」介紹,與「王奕荏」聯繫並詢問貸款事宜,我填寫完基本資料後,玉山金控審核經理「劉宜庭」說我帳戶不夠財力還款,所以要我的帳戶去做資料,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陳雅莉、陳奕靜、蔡欣芳、李汶芯、林建宏、張雅瑄、蔡謦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5、57至59、93至94、109至110、133至134、147至148頁;35365號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雅莉、陳奕靜、蔡欣芳、李汶芯、林建宏、張雅瑄、蔡謦霙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7、95至99、111至120、135至138、151至154頁;35365號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0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楠西區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他人,而被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贓款使用,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對於上述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荏」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陳稱:「(對方:請問您貸這一筆款項,是需要做什麼用途呢?)償還當鋪跟一些借貸。」、「(對方:您名下有哪些信貸、房貸、車貸、卡債、呆帳這些嗎?)很久了約快20年。」、「(對方:請問是哪一家銀行或融資呢?)忘了蠻多間的都是卡債比較多。」等語,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經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何況暱稱「王奕荏」之人亦曾向被告提及:「稍後我會為您包裝您的貸款進件」等語(警卷第3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問:你在警詢稱因為網路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包裝作資金資料,所以將本件將來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是,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以LINE告知。」、「(問:對方稱要包裝貸款進件、幫忙做好交易明細,你知道這些資金哪裡來的嗎?)我不知道資金哪裡來的」等語(34742號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知曉恐有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竟仍不顧於此,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曾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1 陳雅莉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4年9月13日16時13分 4萬8069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陳奕靜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9月13日17時10分 2萬3128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蔡欣芳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9月13日17時13分 2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李汶芯 (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4年9月13日19時38分 4萬4986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58分 7035元 114年9月13日20時9分 7998元 5 林建宏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9月13日20時14分 2萬999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張雅瑄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9月13日20時34分 2萬4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蔡謦霙 (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4年9月13日19時46分 3萬9987元 王道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