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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6張棄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嗣A03於同月30日凌晨1時51分許再次前往上開派出所,警員林政諭欲將上開所有權狀發還A03時,A03明知林政諭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猥褻等犯意,擅將警員林政諭依其職務所掌管、放置在桌上之拾得物卷宗藏匿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內、拒絕交還與警員林政諭,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派出所,脫去其所穿著之內、外褲,使其生殖器裸露,而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警員林政諭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蒐證影片檔案暨影片截圖照片10張、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翻拍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不能任意隱匿,也知不能在公共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雖被告辯稱是為了要保存證據供檢察官調查,然調取證據應依相關法定程序,不能恣意而為,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隱匿之公文書也在當下由警察取回,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靠爸媽留的房子出租,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