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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豐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豐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興」之人(下稱陳正興),作為「陳正興」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取得、掩飾及隱匿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遂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18日9時許,向莊○洋(姓名詳卷)謊稱其證件遭盜用,現已涉及刑事案件(無證據顯示吳豐碩知悉該等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須配合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元」之人轉匯款項,致莊○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豐碩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莊○洋所匯入之款項其中8萬元,並將所得贓款,於附表「交付方式」欄所載時、地,交付予「陳正興」指示前來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莊○洋,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豐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豐碩固坦承於113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興」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莊○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莊○洋所匯入之款項共8萬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陳正興」指示前來之某成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要向陳正興貸款,對方要求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用公司的錢匯過來叫我領,我沒有想過他可能會拿我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我只是想要趕快辦一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豐碩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莊○洋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正興」、「張美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正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陸續提領其中之款項共8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豐碩雖以前詞置,然: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又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證明信用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以不合理之方式,以各種名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協助提領款項等方式使帳戶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觀之被告張豐碩提出之其與「張美英專業貸款」、「陳正

興」等人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9頁、偵查卷第21至43頁)顯示,被告提出貸款之需求後,雙方對話過程中,對方完全未詢問且不關切被告是否有資力還款之問題,亦未依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進出,顯然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程序不符。而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受僱養雞;前於99年間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有提出雙證件、勞健保及銀行帳戶資料;「陳正興」另有提供群創光電入職書之證明文件要其填載用以申請貸款使用,但其並未在群創公司上班,也知道拿入職申請書貸款並不合理,「陳正興」的行為不合理;不知道「陳正興」匯款美化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沒辦法確保當時匯入的錢是否為合法的,領到的8萬元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會流去哪裡;和「陳正興」沒有朋友、親戚關係或者可以信任的基礎和狀況等語(見被告偵、審筆錄,偵查卷第18、19、30頁;本院卷第29、30、41頁)。是據依其所述之社會生活及貸款經驗,應已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而本件貸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陳正興」提供其填載之就職證明為虛偽不實,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當可知「陳正興」等人係施用詐術手段之人,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其仍在與「陳正興」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對於其真實姓名、辦公處所、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公司任職、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之情形下,率爾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甚且在匯入其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之第三人,所為實有悖於常情。

⒊再者,被告吳豐碩既表示「陳正興」或其所屬之公司係為

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陳正興」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在任何公司場所,「陳正興」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

⒋綜上,被告吳豐碩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對於隨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陳正興」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正興」之指示參與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豐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豐碩縱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正興」,藉此獲取金錢,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陳正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與「陳正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莊○洋之財產損失8萬元(告訴人所匯入之60萬元,其5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頁),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雖當庭表示可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經本院當庭電獲告訴人同意後,提供帳號供其轉帳匯款,但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然毫無悔意及還款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莊○洋造成之損害情形,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豐碩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豐碩所屬詐欺集團已取走被告所交付之告訴人莊○洋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8萬元,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方式 1 113年12月18日14時5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113年12月18日下午14時53分許領款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樺煒驗車廠」旁空地,交付2萬元予「陳正興」指定之成年女子。 2 113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1時32分許領款後即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十全街口之「85度C」,交付6萬元予「陳正興」指定之成年男子。 3 113年12月19日11時3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萬元 4 113年12月19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萬元【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024254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3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