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士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瑞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為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瑞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之負責人,瑞益公司則為經雲林政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P46B1044),得收受廢木材(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R-0701)進行再利用。
二、王士豪、瑞益公司雖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為獲得處理費用,即在未領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D-0799)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收受由林建宗駕駛946-TQ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約4公噸後,進行堆置及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欽、林啓豐、林宗賢、林建宗、趙國守、施志松、高振耀、證人林麗萍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瑞益公司現場照片、瑞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雲林縣政府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瑞益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罰金。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士豪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鉅量,且非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之危害非重;復考量被告王士豪屬於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惡性尚非嚴重,同案被告鄭國欽、林啓豐、林宗賢、林建宗、趙國守、施志松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士豪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瑞益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士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始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士豪、瑞益公司應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6萬元,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估算被告瑞益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重量約4公噸(2公噸2次,共4千公斤),處理費用為每公斤平均約3元,經計算後,其獲得之總處理費用為1萬2千元,此為被告瑞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瑞益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