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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霖

旭鼎塑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 一 人 郭貞儀代 表 人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 告 黃智裕

韋欣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 張洛菁代 表 人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旭鼎塑膠有限公司、韋欣實業有限公司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3、旭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A

05、韋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欣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旭鼎公司、A05、韋欣公司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A05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旭鼎公司、韋欣公司依序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3、A05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旭鼎公司、韋欣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A03、A05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負責經營被告旭鼎公司之被告A03、負責經營被告韋欣

公司之A05均明知被告旭鼎公司僅經主管機關核准可再利用廢塑膠,而未取得核准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情況下,被告A05猶委託被告A03在被告旭鼎公司之廠房,非法處理韋欣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之風險,然念及被告4人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規模,復兼衡被告A03自述係專科畢業、無未成年子、現從事塑料回收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A05自述係專科畢業、無未成年子、現從事塑膠回收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A03所述被告旭鼎公司之年營業額、被告韋欣公司之代表人A06所述該公司之年營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A05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旭鼎公司、韋欣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再查被告A03、A05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主動承諾願配合主管機關對於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要求,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現亦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提升其法治素養,並促其確能履行前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A03、A05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A03、A05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A03、A05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被告4人均承諾就本件廢棄物,會應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之方式進行處理,本院將向該局函請督促被告4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7號被 告 A03

旭鼎塑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A04被 告 A05

韋欣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旭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5為韋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A03在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僅核准旭鼎公司再利用廢塑膠,而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之情況下,A03竟與A05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5代表韋欣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之處理費用,委託A03經營之旭鼎公司處理混合五金廢料(總重量13140公斤),A03即在旭鼎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將上開混合五金廢料進行粉碎、水洗分選等程序,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人員於114年4月22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A05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1月30日環事字第1120154141號函、旭鼎公司之基本資料、韋欣公司之基本資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5月14日環管南字第1147112117號函、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旭鼎公司、韋欣公司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