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E YUN CHAN(鄭運展)男
TEE TECK HOCK(鄭德福)男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E YUN CHAN(鄭運展)、TEE TECK HOCK(鄭德福)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EE YUN CHAN(鄭運展)、TEE TECK HOCK(鄭德福)於民國
114年1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被告二人均為外國人、尚有其他共犯待查,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害人數更高達44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5年2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限制接見、通信。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皆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二人雖坦承客觀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仍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為保全被告之目的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均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