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現金存款單、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張、未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2-13行[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煒各1枚)各1紙],更正補充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現金存款單(印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王煒各1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7行「陳曉慧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
紙予翁正峰」,更正補充為「陳曉慧再交付前揭偽造之本案存款單、委託書各1紙予翁正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曉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
中雖坦承本件客觀上去拿本案款項之行為,然辯稱:我是網路上找工作,應徵業務經理,不知道拿這錢是犯法的云云,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因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之「允立有價證券儲
值委託書」1張部分,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通通都是QRCODE印出來就有了,工作證、存款單、委託書三個,他給我QRCODE我去超商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翁正峰表示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專員「陳曉慧」後,「陳曉慧」有給予「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現金存款收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警方現提供該「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現金存款收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予你觀看,是否為你本人所交付?)是我本人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係同時偽造前揭存款單、委託書後,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存款單、委託書各1張,故被告之行使「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補充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翁正峰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現金存款單、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14年7月9日)各1張(警卷第39-41頁),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存款單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陳曉慧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某
嫌指示我拿取5,000元交通費,我有從中拿取5,000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自收取之款項中拿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曾拿取5,000元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4號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經理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至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亦偉」之人,並透過「黃亦偉」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嘉」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雪莉」、「林士貴」之帳號與翁正峰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永續光電可快速獲利,致翁正峰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在翁正峰上址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陳曉慧依照「啟嘉」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10時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煒各1枚)各1紙,陳曉慧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收款金額及按捺指印(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前往翁正峰住處,向翁正峰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翁正峰誤信陳曉慧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120萬元予陳曉慧,陳曉慧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翁正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翁正峰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陳曉慧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在某車右輪胎下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翁正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照「啟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車右輪胎下方等事實。 2.辯稱略以:我是網路上找工作,應徵業務經理,我有覺得工作很奇怪,但對方叫我不要多問云云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正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手 機翻拍畫面1張 ⑸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翁正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8張 佐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事實。 4 本案偽造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二、被告陳曉慧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情。然查:
(一)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
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可知被告未曾至公司報到,工作交辦均透過LINE暱稱「啟嘉」之人指示,轉交大筆現金並非當面交回公司點交,而是依「啟嘉」指示若不到100萬元會由專員代收、超過100萬元則要放在無障礙空間廁所內或停車場之車輪胎下方,又僅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得每月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報酬、車馬費可另行報銷,以被告行為當時的年紀及智識程度、曾做過保全業、清潔業,及在台灣生活的社會經驗,此等顯不合理及違反社會常情之交款行為,豈可能係合法、正當之正當工作。
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從事詐騙工作,要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亦偉」、「啟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