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凱元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凱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凱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時5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公克)予覺力信,覺力信並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毒品買賣。嗣經覺力信之母親彭桂蘭尾隨覺力信發現上情,隨即自覺力信口袋取走上開毒品後,交付予員警扣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覺力信、彭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統一超商仁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車輛辨識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可知為遏止散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才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1人、數量僅1包(檢驗前淨重0.6公克),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認依自白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2千元,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