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錫田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下稱國土署南工分署)約聘技術員,明知公務車輛之使用,需因公務需求外出,並覈實結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期間,接續在派車單用車事由欄不實填載公務車使用事由,並提出向國土署南工分署申請派車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工務所主任陷於錯誤,核准黃錫田使用車號00-0000號或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黃錫田並以配發之油卡加油使用,總計非法使用公務車為177筆(日),詐取油料費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62元,並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南工分署。
二、案經黃錫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黃錫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公務車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個人出勤統計列印查詢資料、遠通電收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被告差勤紀錄與eTag里程紀錄核對一覽表各1份(偵卷第111至220、221、223至224、227至228頁)、派車單影本(偵卷第226頁)、油料追繳計算表(偵卷第2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
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派車單上填寫不實之用車事由、擬往地點,經業務主管審查後,即據此核准派車,並致負責油料核銷之不知情人員誤信加油卡均用於上開公務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被告填寫之派車單並非公文書,故起訴意旨認其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55頁),對被告在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故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主管、油料核銷人員以遂行其詐欺得利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檢警尚無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事實時,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檢署法警室申告、告發、自首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頁),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供承前揭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土署南工分署之約聘技術員,明知應核實填
載派車單,竟在派車單上不實填載公務車使用事由並詐取油料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業已向國土署南工分署繳回,有國土署南工分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取之油料費65,06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向國土署南工分署繳回,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