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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富博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富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富博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富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4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凱任(警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貞宜(警卷第11至19頁)、余承峰(警卷第21至27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②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71至80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④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3至80頁)、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81至87頁)、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起訴書(偵卷第35至53、59至64頁)、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09至118頁)、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65至72頁)、⑨被告施富博與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⑩謝凱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至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ing」等人之詐騙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上開詐騙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提款、轉交行為時,對於其等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ing」等詐騙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同夥林貞宜(暱稱「小Y」)、余承峰(暱稱「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ing」等人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搭載車手完成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團體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指示,參與上開提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ing」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司機而參與上述詐騙,依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搭載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受部分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搭載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搭載車手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再考量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賺得3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該等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56號被 告 施富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OO○居○○○○○○○○○O○OO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暱稱「高啟強」)、林貞宜(暱稱「小Y」)、余承峰(暱稱「鳳梨」)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橙子」、臉書暱稱「陳舒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ing」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貞宜擔任「車手」之角色;余承峰擔任「收水」之角色;陳昱廷則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另施富博為包車司機,其明知陳昱廷、林貞宜、余承峰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依陳昱廷、林貞宜、余承峰指示,擔任載運車手領款之包車司機。陳昱廷、林貞宜、余承峰、施富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淇」及「aiming」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謝凱任後佯稱:「如果透過AETOS網站,跟著老師進行外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凱任陷於錯誤,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3年11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陳昱廷、林貞宜、余承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施富博則依指示駕駛車號000–OOOO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某處先後搭載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並於113年11月6日共同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由林貞宜於113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止,在上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次共5萬元款項後,旋將全數款項及上開提款卡均交付予在場之余承峰,復由余承峰再轉交與陳昱廷,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凱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富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車號000–OOOO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 坦承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OOOO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先後搭載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再驅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林貞宜即下車,林貞宜一上車就將錢拿給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其中一人等情,惟辯稱:我就是開車司機而已,我不認識他們等語。 2 同案被告林貞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述: ①被告施富博坦承其知悉林貞宜、陳昱廷、余承峰等人是去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②案發當天其提領之5萬元先交給余承峰,再由余承峰交給被告陳昱廷等語。 3 同案被告余承峰於警詢之證詞 證述: ①被告施富博就林貞宜、陳昱廷、余承峰等人是去提領詐騙款項一事都知情,也都會載其等到銀行或超商提領款項等語。 ②案發當天林貞宜所提領之5萬元都交給被告陳昱廷等語。 4 告訴人謝凱任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委由友人於113年11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委由友人於113年11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1、同案被告林貞宜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搭乘前揭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施富博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陳昱廷、林貞宜、余承峰等人共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0號和逸飯店,翌日共同搭乘前揭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書1件 同案被告林貞宜、余承峰因前揭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起訴書各1件 被告施富博因擔任載運車手領款之包車司機,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起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書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陳昱廷前與同案被告林貞宜、余承峰共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廷、施富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