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被告否認為報酬,辯稱係車資補貼,然不論該筆款項名目為何,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70萬元,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乃犯罪集團底層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高額利益,本院認為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07號被 告 黃大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與暱稱「偉杰」、「阿浩」、「阿翰」、「欣誼」、「盧燕俐」、「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林正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燕俐」、「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林正良」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向蕭月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24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中教會將新臺幣170萬元交付予出示偽造之「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崢嶸通寶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黃大展,黃大展則交付偽造之「崢嶸通寶公司」收據(其上有崢嶸通寶公司與孔垂壹印文)予蕭月娥,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孔垂壹及蕭月娥,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蕭月娥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