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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於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偽造「檢

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犯行,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法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執行向告訴人A03收取受騙交出之提款

卡,再行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為提款卡1張,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收取提款卡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入監前從事工人而須扶養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係供被告實行

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之公印文,附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若亞方舟」、「雅虎」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2時7分,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奇松警官、臺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聯繫A03,向A03佯稱:身分遭人盜用辦理銀行帳戶,名下財產恐被凍結,須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A04則依「庫巴」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於113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A03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丟包之方式將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附近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