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謙
陳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均沒收。陳鈺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六所載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孝謙、陳鈺安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陳珈成之召募,而加入陳珈成(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信造(暱稱發財,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Telegram暱稱「麥嘉」(即「金鋼狼」)、「Tommy」、「桃太郎」、「沙漠之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孝謙、陳鈺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孝謙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依照「麥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隨後再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待當日全部提領行為結束後,再將提領款項連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埋包至原本拿取金融卡之地點,林孝謙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陳鈺安則負責駕車搭載林孝謙前往上開埋包與取款地點,拿取金融卡及領取款項,渠等工作結束取得當日「麥嘉」支付之車手端薪水後,林孝謙再按照陳珈成指示之金額,支付薪資與陳鈺安,並將扣除林孝謙與陳鈺安當日薪資後之車手端薪資,交與陳珈成,陳珈成再與陳信造朋分其餘車手端報酬。林孝謙、陳鈺安即與陳珈成、麥嘉、陳信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孝謙、陳鈺安則依「麥嘉」、陳珈成之指示,於114年1月19日中午由陳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先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兆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並由林孝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兆豐銀行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取款完成後旋依「麥嘉」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款項其中9萬9千元交至指定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層轉,以此實體款項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交款完成後,林孝謙、陳鈺安復於同日114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持郵局金融卡著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林孝謙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尚未層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編號3本案金融卡2張,附表三編號6陳鈺安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此未能領出附表一編號2至3款項,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4徐詹味妹遭詐騙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54分即林孝謙、陳鈺安已遭員警逮捕後始匯入,林孝謙、陳鈺安因無法持金融卡提領而對該匯入之款項尚無管領力,且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均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㈢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參佐修正理由二之說明,本次修正為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有意將詐欺未遂之行為排除上開減刑適用範圍,故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五、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參照)。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未遭領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將各該款項匯入時,於匯入後至被告2人遭逮捕此期間,各該款項係處於被告2人隨時得提領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徐詹味妹係於被告2人遭查獲後匯入,且員警已扣得本案郵局金融卡,被告2人均無法持該金融卡提領,對該筆款項尚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另洗錢部分,前述附表一編號2至4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未及提領即遭逮捕,因此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㈡故核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徐詹味妹款項匯入前被告2人已遭逮捕,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就本案犯行,2人彼此間,以及與陳珈成、陳信造、「麥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就該款項均未有管領力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2人所犯共同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2人雖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刑之加重部分:
再被告陳鈺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南高分院上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陳鈺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陳鈺安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近,足認被告陳鈺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陳鈺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鈺安部分均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先加後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林孝謙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鈺安則為集團載送車手之司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孝謙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大理石加工、與祖父母、父母同住,被告陳鈺安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台塑外包商,須照顧扶養身障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3之金融卡2張,分別係被告林孝謙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提領本案款項使用,附表三編號6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鈺安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與金融卡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2現金1萬5000元,被告林孝謙於114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坦稱該款項為贓款,係其最後一次提款之款項等語,則上開1萬5000元應係被告林孝謙附表一編號1最末次提領之該筆1萬5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其餘已領出之9萬9千元,被告林孝謙提領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物品係經員警於114年1月19日查扣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保管字號為114年贓保字第87號、114年保管字第644號),實際上已扣案,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如上之關聯性,檢察官亦已在補充理由書敘明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沛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anzong Fenzhan」假冒課本買家,向洪沛嫻佯稱「欲購買課本,希望用蝦皮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要求洪沛嫻「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4時09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他那功) 林孝謙 114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蕭傅店) 114年1月19日14時11分許 49,987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 14,123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 15,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聚寶店) 2 江智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26分許,假冒江智騫之二阿姨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秀花」,向江智騫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35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廷雨) 林孝謙 尚未提領 3 楊林美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假冒楊林美鑾之友人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林美鑾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36分 50,000元 林孝謙 尚未提領 4 徐詹味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26分許,假冒徐詹味妹之小姑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秀花」,向徐詹味妹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54分 30,000元 林孝謙 尚未提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林孝謙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現金15000元 林孝謙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最末筆款項 3 金融卡2張 林孝謙提款使用 4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林孝謙所有) 5 上衣4件 與本案無關(林孝謙所有) 6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陳鈺安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7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陳鈺安所有)附表四: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卷1宗 二、證據卷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調取本院114金訴1746證據)卷1宗 三、證據卷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調取本院114金訴1746證據)卷1宗 四、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1宗 五、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卷1宗 六、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517339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沛嫻 ⒈告訴人洪沛嫻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他那功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 ⒊林孝謙於114年1月19日在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蕭傅店、褒忠聚寶店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2張(警卷第21頁)。 ⒋林孝謙與暱稱「發財6.0」、「出國」、「總.」、「Disney-傑利鼠」、「汽車圖示」、「人脈膽」、「發財7.0」、「杜拜王」、「Tommy」、「白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 ⒌洪沛嫻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⒍洪沛嫻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卷第127頁)。 ⒎洪沛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紙(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2 江智騫 ⒈告訴人江智騫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江智騫與暱稱「秀花」、「秀」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⒋江智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3 楊林美鑾 ⒈告訴人楊林美鑾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楊林美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147頁)。 ⒋楊林美鑾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147頁)。 ⒌楊林美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4 徐詹味妹 ⒈告訴人徐詹味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徐詹味妹與暱稱「徐秀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⒋徐詹味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59頁至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