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珈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珈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陳珈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珈成(Telegram暱稱「杜拜王」、LINE暱稱「陈」)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陳信造(暱稱「發財」、「挪威鮭魚」,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Telegram暱稱「麥嘉」(即「金鋼狼」)、「Tommy」、「桃太郎」、「沙漠之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珈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珈成並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林孝謙擔任集團取款車手、陳鈺安擔任車手司機,渠等分工模式為由陳珈成指示陳鈺安,駕車搭載林孝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林孝謙則依照「麥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隨後再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待當日全部提領行為結束後,再將提領款項連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埋包至原本拿取金融卡之地點,渠等工作結束取得當日「麥嘉」支付之車手端薪水後,林孝謙再按照陳珈成指示之金額,支付薪資與陳鈺安,並將扣除林孝謙與陳鈺安當日薪資後之車手端薪資,交與陳珈成,陳珈成再將車手端報酬交與陳信造。陳珈成即與林孝謙、陳鈺安(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部分,均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罪刑,附表一編號32至編號35則經本案審結)、麥嘉、陳信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孝謙、陳鈺安則依「麥嘉」、陳珈成之指示,由陳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謙,先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卡,並由林孝謙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取款完成後旋依「麥嘉」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款項(其中編號32僅先交付9萬9千元)交至指定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層轉,以此實體款項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孝謙並依照前述分工模式,按陳珈成指示之金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各該日陳鈺安薪資交與陳鈺安及拿取自身報酬,並將扣除林孝謙與陳鈺安當日薪資後之車手端薪資,交與陳珈成,陳珈成再將其餘車手端報酬交與陳信造(附表一編號32至編號35為同一日取款,因當日林孝謙、陳鈺安遭員警查獲,而未獲集團分派報酬);林孝謙、陳鈺安復於114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持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郵局帳戶金融卡著手提領附表一編號33至34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林孝謙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尚未層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編號3金融卡2張,附表四編號6陳鈺安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此未能領出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4款項,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35徐詹味妹遭詐騙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54分即林孝謙、陳鈺安已遭員警逮捕後始匯入,林孝謙、陳鈺安、陳珈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持金融卡提領而對該匯入之款項尚無管領力,且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均未遂。嗣經警檢視陳鈺安、林孝謙行動電話內容,並於同年5月14日持搜索票搜索陳珈成住處,扣得陳珈成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珈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自白、於本院之自白。
㈢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㈣林孝謙於114年1月19日在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蕭傅店、褒忠聚
寶店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2張(警卷第21頁)、林孝謙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23至2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鹽新門市、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民生郵局、全家便利超商華新店、民興店新進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1份(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4頁)。
㈤林孝謙與暱稱「發財6.0」、「出國」、「總.」、「Disney-
傑利鼠」、「汽車圖示」、「人脈膽」、「發財7.0」、「杜拜王」、「Tommy」、「白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林孝謙與暱稱「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陳鈺安與暱稱「杜拜王」、「呈」、「發財6.0」、「綿羊圖示」、「汽車圖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張(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1月19日基地臺位址與Goo
gle Map對比陳珈成所在相對位置截圖5張(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1份(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㈦搜索陳珈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㈧搜索林孝謙、陳鈺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月1
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林孝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陳鈺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1份(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36頁)。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參照)。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未遭領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將各該款項匯入時,於匯入後至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2人遭逮捕此期間,各該款項係處於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隨時得提領處分之管領地位,被告陳珈成藉由與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之分工模式進行集團犯罪,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附表一編號35部分,告訴人徐詹味妹係於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遭查獲後匯入,且員警已扣得本案郵局金融卡,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與本案集團成員均無法持該金融卡提領,對該筆款項尚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另洗錢部分,前述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未及提領即遭逮捕,因此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被告陳珈成與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㈡故核被告陳珈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徐詹味妹款項匯入前,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已遭逮捕,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負責安排同案被告陳鈺安、林孝謙搭配取款,指示薪資數額與轉交林孝謙交付之車手端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協調車手取款事宜,並得以此運作模式隱匿詐欺所得,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以及其餘成員陳信造、麥嘉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各次犯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珈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5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珈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該款項均未有管領力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詐欺部分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二卷第10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5部分遞減之。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洗錢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二卷第10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途,除另行擔任取款車手外,同時安排同案被告陳鈺安擔任集團司機,與同案被告林孝謙互相配合,處理同案被告林孝謙取得之車手端薪資,以此分工模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珈成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受陳信造
(暱稱「發財」、「挪威鮭魚」)之招募,加入陳信造、「麥嘉」、「Tommy」、「桃太郎」、「沙漠之鷹」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並指揮車手犯案、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及發放車手、司機之報酬,因而於113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孝謙、陳鈺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包」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而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暱稱「挪威鮭魚」、「麥嘉」所屬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3707號、第395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參與之詐騙集團為「挪威鮭魚(發財)」即陳信造、「麥嘉」等人組成,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在參與暱稱「挪威鮭魚」之陳信造、「麥嘉」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期間,招募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參與相同之詐騙集團,足認被告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所招募他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進行中,復招募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就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孝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至埋包地點取得之車手端款項,除其自身與同案被告陳鈺安報酬外,其餘均交與被告等語,被告對上情亦坦認,惟被告供稱同案被告林孝謙交付之車手端款項全數交與陳信造,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檢察官則主張被告所稱未取得報酬乙事不合常理。而被告供稱同案被告林孝謙交付之車手端款項均交與陳信造,自身未獲報酬乙情,固與一般車手組織交回報酬後,上、下層多有取得報酬之分配方式不同,惟同案被告林孝謙亦於本院供稱不清楚被告與陳信造之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卷內亦無共犯陳信造之任何筆錄,得以證明被告交款與陳信造有獲取報酬,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各該筆已提領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孝謙供稱提領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車手端款項則交與被告等語;被告則於本院供稱同案被告林孝謙交付之車手端款項已交與陳信造,業如前述,則依卷內證據,該洗錢標的已非被告實際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領出之其餘款項,因各該帳戶名義人均非被告,上開未領出之洗錢標的亦非被告實際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於114年1月1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
所載之物,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本院業於同案被告林孝謙、陳鈺安之判決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此部分自不再為重複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森富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1時17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鍋香四溢(goldenlion597)」,向張森富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IPhone16手機及現金99,999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李如恩專員」要求張森富「依指示操作進行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7日12時41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瑋) 林孝謙 113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113年12月17日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1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文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行李箱Xpert館粉絲專頁」,向賴文安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15萬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張亮」要求賴文安「依指示操作進行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ATM(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113年12月17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00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00分許 2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翁金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Sophiajoy Salundaguit」假冒攪拌機買家,向翁金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賣場上之攪拌機,且希望用宅配通網站進行交易」,並提供宅配通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宅配通客服人員要求翁金妙「依指示操作進行使用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 2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ANAY FERDINAND ESTIOCO) 林孝謙 113年12月23日19時52分許 2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郁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快門冒險家(etwgdvc)」,向劉郁云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10萬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萬通支付」、「楊廣宵」要求劉郁云「提供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9時0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英) 林孝謙 113年12月23日19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ATM(新營民生郵局) 113年12月23日19時05分許 32,018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4分許 29,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嘉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jooeee111」,向許嘉容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98,888萬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暱稱客服人員要求許嘉容「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 34,015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游家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moments29512」,向游家榮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萬通支付」、「楊廣宵」要求游家榮「將帳戶餘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代為保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9時27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2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29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9時34分許 29,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凱庭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梅薏婷」假冒公仔盲盒買家,向蕭凱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賣場上之公仔盲盒,且希望用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陳凱文」要求蕭凱庭「依指示操作進行使用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9時57分許 24,0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雖) 林孝謙 113年12月23日20時15分許 2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新營新進路郵局)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0) 陳碧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不詳帳號,向陳碧琪佯稱「其參加抽獎有中獎,且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4日00時07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 林孝謙 113年12月24日00時25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新營郵局) 113年12月24日00時08分許 43,997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25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10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26分許 24,000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14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定華) 林孝謙 113年12月24日00時47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113年12月24日00時16分許 29,987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48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17分許 29,987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49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34分許 49,984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50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0時53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12分許 49,98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ANAY FERDINAND ESTIOCO) 林孝謙 113年12月24日01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全家便利超商新營民興店) 113年12月24日01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17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21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01時22分許 10,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皓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8時22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不詳帳號,向劉皓宇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99,999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楊國華」、「李藝」要求劉皓宇「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測試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23時14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庭子 NGUYEN DINH TY) 林孝謙 113年12月19日23時18分 許 60,000元 臺南是學甲區中正路318號ATM(學甲郵局) 113年12月19日23時18分許 49,999元 113年12月19日23時19分許 40,000元 113年12月19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雅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林雅慧佯稱「其參加抽獎有中獎,且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0日00時04分許 49,981元 林孝謙 113年12月20日00時16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0日00時18分許 60,000元 113年12月20日00時19分許 29,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蕭晴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leabpul1man794k0x」,向蕭晴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IPhone 16 pro手機及現金99,999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一站式易通支付」、「李兆佑專員」要求蕭晴「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5日12時21分許 4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品宏) 林孝謙 113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學甲郵局) 113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 49,997元 113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葉竹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dorothyblake65gyn」,向葉竹祥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99,999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一站式易通支付」、「楊廣霄」要求葉竹祥「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20,05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鄭金鳳) 林孝謙 113年12月25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超順門市)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古汶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2時02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leteshiasyk_teq99」,向古汶立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99,999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一站式易通支付」、「李兆佑」要求古汶立「依指示進行金流操作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 49,989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學成門市) 113年12月2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 8,000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5分許 33,050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陳居政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2時許,假冒陳居政之友人廖麗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居政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8日12時18分許 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UADUONGTRIEU) 林孝謙 113年12月28日12時27分許 9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萊爾富超商學甲虱目魚店) 113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許竣豪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4時05分許,假冒之許竣豪之友人曾乙軒,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竣豪佯稱「欲投資,需要資金,想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8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8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臺南是學甲區華宗路321號ATM(統一超商學甲門市)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王玠又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heather8055thompsee4f」,向王玠又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90,000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一站式易通支付」、「譚俊宏」要求王玠又「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 林孝謙 113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ATM(統一超商鈺善門市) 113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 14,000元 113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 4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定華) 113年12月23日13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 113年12月23日13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51分許 49,985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23日14時01分許 19,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楊正綸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Verna Huang」在「台灣各大演唱會《售票、讓票、換票、週邊》交易交流」社團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貼文,楊正綸因有購票需求遂請友人與「Verna Huang」聯繫,「Verna Huang」向其佯稱「願以5,000元價格出售門票,需先匯款再約定面交地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楊正綸未能聯繫上「Verna Huang」約定面交事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雖TRAN VAN TUY) 林孝謙 113年12月23日16時0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ATM(統一超商白河門市)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蕭永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8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Peggy Wu」在該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除濕機貼文,蕭永泰因有購買需求遂與「Peggy Wu」聯繫,「Peggy Wu」向其佯稱「願以4,800元價格出售除濕機,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蕭永泰未能聯繫上「Peggy Wu」通知出貨事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5時58分許 4,800元 113年12月23日16時07分許 2,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洪勝雄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鄭維如」在該社群軟體張貼販售空氣清靜機貼文,洪勝雄因有購買需求遂與「鄭維如」聯繫,「鄭維如」向其佯稱「願以6,500元價格出售空氣清靜機,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洪勝雄未能聯繫上「鄭維如」通知出貨事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6時43分許 6,500元 113年12月23日16時58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 2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周婷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黃建豪」在「張惠妹、五月天、郭富城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社團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貼文,周婷婷因有購票需求遂與「黃建豪」聯繫,「黃建豪」向其佯稱「願以11,760元價格出售2張門票,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周婷婷未能聯繫上「黃建豪」,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6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ATM(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2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王怡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Rita Wang」在該社群軟體張貼販售微波爐貼文,王怡婷因有購買需求遂與「Rita Wang」聯繫,「Rita Wang」向其佯稱「願以3,100元價格出售微波爐,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王怡婷未能聯繫上「Rita Wang」通知出貨事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7時08分許 3,1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白睿臨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7時09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王韋伶」在「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貼文,白睿臨因有購票需求遂與「王韋伶」聯繫,「王韋伶」向其佯稱「願以14,000元價格出售2張門票,需先匯款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白睿臨未能聯繫上「王韋伶」,始悉受騙。 113年12月23日17時09分許 5,000元 2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林啟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假冒林啟明之友人楊秉豐,並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ST Ken Yang」向林啟明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賽菈) 林孝謙 113年12月19日12時46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ATM(麻豆郵局) 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 10,000元 2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羅鈺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6時14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Jason Wu」在特斯拉社團張貼販售特斯拉電動車充電樁貼文,羅鈺鈞因有購買需求遂與「Jason Wu」聯繫,「Jason Wu」向其佯稱「願以12,000元價格出售充電樁,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惟事後羅鈺鈞未能聯繫上「Jason Wu」通知出貨事宜,始悉受騙。 113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 12,000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1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2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林怡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完美收納屋」,向林怡君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暱稱客服人員要求林怡君「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13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璐) 林孝謙 113年12月19日13時4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ATM(麻豆郵局) 26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許正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53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樂在麻將館」,向許正權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15萬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楊國華」要求許正權「依指示操作金流進行財力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44分許 29,985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ATM(統一超商真新門市) 113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 9,000元 27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李婕兒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4分許,以Dcard社群軟體帳號「@zhenni88」假冒保養品買家,向李婕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Dcard上之保養品福利品,且希望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李婕兒遂改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供其下單購買,「@zhenni88」藉故無法順利下單購買,並提供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要求李婕兒「依指示操作解鎖帳戶並進行升級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9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宇皓) 林孝謙 113年12月19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麻豆區農會) 113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 28,123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麻善門市) 113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28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吳峻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00時12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adbhpo791」,向吳峻愷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58,888元」,並提供抽獎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點通支付」及銀行專員要求吳峻愷「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9日14時16分許 22,002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1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廖榮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0時51分許,假冒廖榮緯之友人徐嘉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嘉毅(捷安特清水林清月車行)」向廖榮緯佯稱「要取貨臨時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7日22時10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林孝謙 113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ATM(全家便利超商布袋上海店) 30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温孟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假冒温孟洵之客戶,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温孟洵佯稱「因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經超額,無法再轉帳,請其協助轉帳,隔天再將錢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 4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ATM(布袋鎮農會) 113年12月17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56分許 1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ATM(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31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林顯宗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3時29分許,假冒林顯宗之叔叔,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NG-CHIN」向林顯宗佯稱「因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經限額,無法再轉帳,請其協助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3時51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ATM(統一超商布袋門市) 113年12月17日23時51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23時52分許 10,000元 32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洪沛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anzong Fenzhan」假冒課本買家,向洪沛嫻佯稱「欲購買課本,希望用蝦皮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要求洪沛嫻「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4時09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他那功) 林孝謙 114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ATM(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蕭傅店) 114年1月19日14時11分許 49,987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 14,123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 114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 15,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ATM(全家便利超商褒忠聚寶店) 33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江智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26分許,假冒江智騫之二阿姨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秀花」,向江智騫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廷雨) 林孝謙 尚未提領 34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楊林美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假冒楊林美鑾之友人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林美鑾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林孝謙 尚未提領 35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徐詹味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6時26分許,假冒徐詹味妹之小姑徐秀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秀花」,向徐詹味妹佯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1月19日16時54分許 30,000元 林孝謙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卷1宗 二、證據卷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調取本院114金訴1746證據)卷1宗 三、證據卷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調取本院114金訴1746證據)卷1宗 四、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1宗 五、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卷1宗 六、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517339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森富 ⒈告訴人張森富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7頁至第8頁)。 ⒉蘇冠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⒊張森富與暱稱「goldenlion597」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7張(證據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⒋張森富與暱稱「李如恩」、「金融電子交易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證據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⒌張森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12頁)。 ⒍張森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2 賴文安 ⒈告訴人賴文安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⒉蘇冠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⒊賴文安與暱稱「行李箱Xpert館」、「金融電子交易網」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證據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⒋賴文安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0頁)。 ⒌賴文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3 翁金妙 ⒈告訴人翁金妙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⒉BANAY FERDINAND ESTIOCO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⒊翁金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4 劉郁云 ⒈告訴人劉郁云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⒉張文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⒊劉郁云與暱稱「快門冒險家」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9張(證據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 ⒋劉郁云與暱稱「楊廣宵」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證據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⒌劉郁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5 許嘉容 ⒈告訴人許嘉容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⒉張文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⒊許嘉容與暱稱「探索相機背後的故事」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3張(證據卷一第65頁)。 ⒋許嘉容與暱稱「吳力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證據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⒌許嘉容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67頁)。 ⒍許嘉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6 游家榮 ⒈告訴人游家榮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⒉張文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⒊游家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7 蕭凱庭 ⒈告訴人蕭凱庭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蕭凱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證據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 8 陳碧琪 ⒈告訴人陳碧琪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⒉BANAY FERDINAND ESTIOCO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⒊張哲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⒋尤定華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⒌陳碧琪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6張(證據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⒍陳碧琪與暱稱「一站式易通支付」、「楊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證據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⒎陳碧琪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張(證據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 ⒏陳碧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據卷一第105頁至第112頁)。 9 劉皓宇 ⒈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⒉阮庭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⒊劉皓宇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證據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⒋劉皓宇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11張(證據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 ⒌劉皓宇與暱稱「楊國華」、「李藝」、「金融電子交易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證據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⒍劉皓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 10 林雅慧 ⒈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⒉阮庭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⒊林雅慧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158頁)。 ⒋林雅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147頁至第156頁)。 11 蕭晴 ⒈告訴人蕭晴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 ⒉郭品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⒊蕭晴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及中獎、領獎頁面11張(證據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蕭晴與暱稱「李兆佑」、「一站式易通支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證據卷一第184頁至第191頁)。 ⒌蕭晴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192頁)。 ⒍蕭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 12 葉竹祥 ⒈告訴人葉竹祥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⒉胡鄭金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1頁)。 ⒊葉竹祥與暱稱「楊廣霄」、「一站式易通支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4張(證據卷一第260頁至第265頁)。 ⒋葉竹祥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及中獎、領獎頁面14張(證據卷一第266頁至第269頁)。 ⒌葉竹祥之統一超商包裹、工作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4張(證據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⒍葉竹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245頁至第258頁)。 13 古汶立 ⒈告訴人古汶立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 ⒉胡鄭金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1頁)。 ⒊古汶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291頁)。 ⒋古汶立與暱稱「李兆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及中獎、領獎頁面30張(證據卷一第293頁至第302頁)。 ⒌古汶立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294頁)。 ⒍古汶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14 陳居政 ⒈告訴人陳居政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 ⒉HUA DUONGT RIEU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3頁)。 ⒊陳居政與暱稱「廖麗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張(證據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 ⒋陳居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309頁至第314頁)。 15 許竣豪 ⒈告訴人許竣豪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⒉HUA DUONGT RIEU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3頁)。 ⒊許竣豪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28頁)。 ⒋許竣豪與暱稱「曾乙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31頁)。 ⒌許竣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16 王玠又 ⒈告訴人王玠又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 ⒉尤定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7頁)。 ⒊張哲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28頁)。 ⒋王玠又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2張(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王玠又與暱稱「譚俊宏」、「一站式易通支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證據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⒍王玠又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57頁)。 ⒎王玠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8頁)。 17 楊正綸 ⒈告訴人楊正綸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楊正綸與暱稱「Verna Huang」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證據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 ⒋楊正綸之LINE Bank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75頁)。 ⒌楊正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18 蕭永泰 ⒈告訴人蕭永泰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383頁至第388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蕭永泰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394頁)。 ⒋蕭永泰與暱稱「Peggy Wu」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證據卷一第394頁至第399頁)。 ⒌蕭永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379頁至第3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19 洪勝雄 ⒈告訴人洪勝雄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洪勝雄匯款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陳文雖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各1張(證據卷一第415頁)。 ⒋洪勝雄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416頁)。 ⒌洪勝雄與暱稱「wei」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5張(證據卷一第421頁至第427頁)。 ⒍洪勝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20 周婷婷 ⒈告訴人周婷婷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周婷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證據卷一第443頁至第449頁)。 ⒋周婷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1頁至第442頁)。 21 王怡婷 ⒈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57頁至第458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王怡婷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464頁)。 ⒋王怡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證據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 ⒌王怡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453頁至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第463頁)。 22 白睿臨 ⒈告訴人白睿臨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73頁至第474頁)。 ⒉陳文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⒊白睿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75頁至第478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23 林啟明 ⒈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485頁至第488頁)。 ⒉賽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17頁)。 ⒊林啟明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證據卷一第495頁)。 ⒋林啟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據卷一第489頁至第493頁、第497頁)。 24 羅鈺鈞 ⒈告訴人羅鈺鈞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501頁至第502頁)。 ⒉賽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17頁)。 ⒊羅鈺鈞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8張(證據卷一第507頁至第508頁)。 ⒋羅鈺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503頁至第506頁)。 25 林怡君 ⒈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 ⒉阿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19頁至第620頁)。 ⒊林怡君之中獎頁面及網路銀行帳戶資訊截圖8張(證據卷一第521頁)。 ⒋林怡君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證據卷一第523頁)。 ⒌林怡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證據卷一第524頁至第525頁)。 ⒍林怡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26 許正權 ⒈告訴人許正權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533頁至第543頁)。 ⒉阿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19頁至第620頁)。 ⒊許正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證據卷一第549頁)。 ⒋許正權與暱稱「樂在麻將館」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證據卷一第555頁至第556頁)。 ⒌許正權與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楊國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0張(證據卷一第557頁至第562頁)。 ⒍許正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據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第563頁至第565頁)。 27 李婕兒 ⒈告訴人李婕兒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569頁至第571頁)。 ⒉王宇皓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21頁至624頁)。 ⒊李婕兒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證據卷一第583頁至第584頁)。 ⒋李婕兒與暱稱「珍妮」之Dcard社群軟體對話截圖3張(證據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 ⒌李婕兒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證據卷一第588頁至第593頁)。 ⒍李婕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金融機構暫予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證據卷一第573頁至第579頁、第595頁至第597頁)。 28 吳峻愷 ⒈告訴人吳峻愷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601頁至第602頁)。 ⒉王宇皓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21頁至624頁)。 ⒊吳峻愷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12張(證據卷一第609頁至第612頁)。 ⒋吳峻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金融機構暫予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證據卷一第603頁至第607頁、第613頁至第615頁)。 29 廖榮緯 ⒈被害人廖榮緯於警詢之指述(證據卷一第627頁至第628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41頁)。 30 温孟洵 ⒈告訴人温孟洵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631頁至第633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41頁)。 31 林顯宗 ⒈告訴人林顯宗於警詢之指訴(證據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據卷一第641頁)。 32 洪沛嫻 ⒈告訴人洪沛嫻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他那功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 ⒊洪沛嫻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⒋洪沛嫻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卷第127頁)。 ⒌洪沛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紙(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33 江智騫 ⒈告訴人江智騫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江智騫與暱稱「秀花」、「秀」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⒋江智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34 楊林美鑾 ⒈告訴人楊林美鑾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楊林美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147頁)。 ⒋楊林美鑾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147頁)。 ⒌楊林美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35 徐詹味妹 ⒈告訴人徐詹味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盧廷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徐詹味妹與暱稱「徐秀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⒋徐詹味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林孝謙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現金15000元 林孝謙附表一編號32提領之最末筆款項 3 金融卡2張 林孝謙提款使用 4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林孝謙所有) 5 上衣4件 與本案無關(林孝謙所有) 6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陳鈺安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7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陳鈺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