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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柏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柏益(Telegram暱稱「妙花種子」)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超夢」、「雷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鍾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依融,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依「超夢」指示,先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收據」欄所示之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依融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蔡依融收執,藉以取信蔡依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明輝」、「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向蔡依融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超夢」指示,至不詳指定超商廁所內丟包前開款項,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柏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鍾柏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鍾柏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鍾柏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鍾柏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蔡依融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25萬元;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蔡依融所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已交付給蔡依融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二)被告鍾柏益於警詢時供承報酬是1單約3,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本件係向被害人蔡依融收取25萬元,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融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陳稱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之情,而被告之供述,亦未明確供稱有向被害人蔡依融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情,且卷內亦無工作證照片資料,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面交使用之收據 蔡依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永煌投資」向蔡依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依融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5萬元 113年5月13日有「陳明輝」簽名且印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